(2013)承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承德县龙源盛邦矿业有限公司与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龙源盛邦矿业有限公司,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承德县龙源盛邦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福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鹏,该公司职员。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清原告承德县龙源盛邦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龙源盛邦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承德县龙源盛邦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福生、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县龙源盛邦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及宽城满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证协议一份,将宽城满兴矿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的债权300,000.00元转让给原告承德县龙源盛邦矿业有限公司,约定2013年7月27日前被告将该300,000.00元全部付给原告并签订违约条款,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将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00元并自违约之日起被告另付给违约金每天500.00元。到期后被告违约,未按时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承德县龙源盛邦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和宽城满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宽城满兴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一份;3、2012年6月29日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为宽城满兴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庭审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及宽城满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证协议一份,将宽城满兴矿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的债权300,000.00元转让给原告承德县龙源盛邦矿业有限公司,约定2013年7月27日前被告将该300,000.00元全部付给原告,并签订违约条款: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将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00元并自违约之日起被告另付给违约金每天500.00元。到期后被告违约,未按时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宽城满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证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方式全面履行。但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一直未予偿还此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此外,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债务,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承德县龙源盛邦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元、自2013年7月28日起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每天500.00元,计算至被告履行完债务时止。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00元、保全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申审 判 员 雒明忠人民陪审员 林少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明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