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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涛、赵某某、张某某抢劫一审判决书 文档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赵思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4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淳化县秦庄乡米仓村***号,暂住本市东郊东小寨。2005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2月27日被刑满释放。2013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日因涉嫌犯劫持汽车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志杰,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赵思东,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陕西省泾阳县云阳镇白家村庄口组**号,暂住西安市振华路青门村。2013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日因涉嫌犯劫持汽车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夏芸,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赵思东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赵思东及辩护人周志杰、夏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涛、赵思东酒后欲前往山西省临汾市寻找张涛的旧女友。二被告人从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挡乘被害人董伟驾驶的陕AU79**号小型出租汽车,张涛持仿真枪顶在董伟头部,胁迫董伟将车开往临汾市,赵思东坐在车后排对司机言语威胁。当车行至韩城市禹门口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董伟以需要办理通行卡为由,趁机下车向收费站工作人员求救并报警。张涛、赵思东二人见状弃车逃跑,在距离收费站一公里处被民警抓获归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及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证人郑军剑等人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张涛、赵思东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涛的前科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涛、赵思东持仿真枪挟持出租车司机,强迫其将车开往山西临汾,出租车费约为12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涛、赵思东的抢劫行为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涛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抢劫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赵思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思东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并积极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涛、赵思东酒后欲前往山西省临汾市寻找张涛的女友。随二被告人在本市莲湖区北关正街拦乘被害人董伟驾驶的陕AU79**号出租汽车,上车后被告人张涛持仿真枪顶在被害人董伟头部,胁迫董伟将车开往山西省临汾市,被告人赵思东坐在车后排对董伟进行言语威胁。被害人董伟将车驾驶至韩城市禹门口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董伟以需要办理通行卡为由,趁机下车向收费站工作人员求救并报警。被告人张涛、赵思东见状弃车逃跑,公安民警在距离收费站一公里处将二被告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报警受理登记表及被害人董伟报案材料;2、被害人董伟陈述;3、被害人董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4、证人郑军剑、刘汉磊的证言;5、证人郑军剑、刘汉磊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6、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证明、抓获证明及案件移交表;7、被告人张涛、赵思东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8、被告人张涛、赵思东供述;9、被告人张涛、赵思东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涛的前科材料;10、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枪弹鉴定书一册;11、作案工具仿真手枪一把。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曾因抢劫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与被告人赵思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仿真枪挟持出租车司机,强迫司机将车开往山西省临汾市,产生出租车费用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之抢劫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涛、赵思东的犯抢劫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涛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涛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迫使出租车司机开往外地,且不付出租车费用,根本不存在“交易”的愿望,此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思东辩护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思东与张涛共同使用胁迫手段,相互配合,在本案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本案从犯,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涛、赵思东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思东的亲属已代为赔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赵思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仿真手枪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人民陪审员  李雪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