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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9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吕××在醉酒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苍南县龙港镇高兴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凌晨1时20分许,途经龙港镇人民路与高兴路路口时,与杨某骑行的平等13147号人力三轮车(车上有乘客黄某、梁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黄某、梁某轻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黄某、梁某的陈述,相关照片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醉酒驾驶核查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核查记录,血液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十五日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