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尹元凯、侯艳与未柳生、三台县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元凯,侯艳,未柳生,三台县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尹元凯,男,汉族,三台县潼川镇村民。原告:侯艳,女,汉族,三台县潼川镇村民。委托代理人:叶斌,三台县北坝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未柳生,男,汉族,三台县某镇村民。委托代理人:叶登权,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台县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三台县某某某场镇。法定代表人:钟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登权,三台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负责人: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仕俊,该公司员工。原告尹元凯、侯艳与被告未柳生、三台县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元凯、侯艳及委托代理人叶斌,被告未柳生及三台县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叶登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元凯、侯艳诉称:2013年2月24日,尹润驾驶无号牌DY125型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城区方向往三台县潼川镇禾加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被告未柳生驾驶的川BGX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尹润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尹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未柳生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等经济损失233440.69元。被告未柳生辩称:尹润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十八周岁,又系无证驾驶,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尹润系农业人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垫付的丧葬费、车检费、尸检费等应予以品迭;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其在事故中只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三台县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川BGX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死者尹润系农业人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根据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只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应按3人3次每次按98元计算,摩托车损失应按定损的数额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可在10000元内交强险优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6日17分许,尹润驾驶无号牌DY125型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城区方向往三台县潼川镇禾加方向行驶,行至三中路5㎞+700m处,与被告未柳生驾驶的川BGX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尹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尹润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162.59元。2013年3月12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2013)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尹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未柳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川BGX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尹润驾驶的无号牌DY125型二轮摩托车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1550元(其中包括200元施救费),原告修复摩托车实际支付费用2000元,另未柳生支付丧葬费15774.50元。另查明:2012年1月6日,尹润与绵阳市奎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聘用协议,协议约定:尹润务工时间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6日止,工资报酬1000元至1200元,由公司统一提供、安排食宿。协议签订后,尹润即在该公司从事装饰工作。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又查明:被告未柳生系川BGX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其挂靠三台县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台县某某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聘用协议、工作表、农村客运车辆公司化经营合同书、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尹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机,未靠右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柳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在具体驾车中的过错程度,尹润承担60%的责任,未柳生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三台县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川BGX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按约定收取了未柳生的服务费,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三台县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未柳生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尹润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事发前一年,其在公司工作,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城镇,故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其赔偿对象定损,并要求按其定损的标准赔偿,明显有失公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所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应按该摩托车实际修复所产生的费用2000元予以赔偿;死者亲属得知尹润车祸死亡后,从外地赶回事发地处理丧事及吊唁活动合情合理,由此所产生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尹润虽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考虑到二原告中年丧子,精神损害较大,其精神抚慰金确认为15000元。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62.59元;2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2);3、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4、处理事故误工费882元(3天×3人×98元/天);5、交通费200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444121.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112162.59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95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62.5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444121.09元-112162.59元=331958.50元,根据过错责任,被告未柳生应承担331958.50元×40%=132783.40元,该部分赔偿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99587.55元赔偿责任(计算方式为:[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用331958.50×30%]),被告未柳生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还应向二原告赔付赔偿款132783.40元-99587.55元=3319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按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尹元凯、侯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211750.14元。二、由被告未柳生赔偿原告尹元凯、侯艳经济损失33195.85元,品迭已垫付的15774.50元,还应赔偿17421.35元。被告三台县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未柳生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尹元凯、侯艳负担400元,被告未柳生和被告三台县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淑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