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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执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喜林与张国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喜林,张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船执恢字第00162号(2012)船民执字第219号申请执行人:刘喜林,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张国民,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刘喜林与被执行人张国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船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张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喜林货款人民币19万元;二、被告张国民赔偿原告刘喜林19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被告张国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00元(原告刘喜林已预交),由被告张国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喜林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货款及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裁定本案本次终结执行。2013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刘喜林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查封的张国民坐落在永吉县双河镇供销社综合楼门洞东第二门一至二层,建筑面积125.2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郭维志竞买了该房屋,郭维志已将拍卖款交付本院。本院已将执行款退给申请执行人刘喜林,刘喜林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案可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船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申请执行费2000元由被执行人张国民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丽娟审判员  张宴君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