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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址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址沂南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天平汽保公司”)。住址: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北路东段泰和花园小区东区沿街房第七号。诉讼代表人:吴绍坤,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德理,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立超,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临沂天平汽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沂,被告王某某,被告临沂天平汽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德理、高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北通道东侧驶出,向北转弯向金泉工贸公司大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金泉工贸大门口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沂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临沂天平汽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0716.96元、误工费6562.08元、护理费14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0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60元、邮寄费80元,共计113083.8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除交强险赔偿之外,按8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对造成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345元,同意调解。被告临沂天平汽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的鲁QLX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QLX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北通道东侧驶出,向北转弯驶向金泉工贸公司大门口,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金泉工贸大门口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沂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345.87元,由被告王某某支付该费用。原告后来转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痊愈后出院,花费医疗费47371.09元,被告王某某又分三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2013年4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日,原告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60元。2013年5月27日,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电动车车损40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邮寄费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就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及诉讼费的承担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李某某所受损失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费用41824.96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31460元(含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的17345.87元)。另查明:鲁QLX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临沂天平汽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2月26日,原告李某某购买沂南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发的位于沂南县正阳路以东青年楼一套,原告自2011年8月份开始居住至今,有原告提供的水电费收据为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单据、车损鉴定报告书、车损鉴证费单据、原告户籍证明、购房合同、水电费收据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QLX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北通道东侧驶出,向北转弯驶向金泉工贸公司大门口,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金泉工贸大门口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及本院庭审调查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临沂天平汽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LX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县城有住房并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要求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这不可避免的给其本人造成精神痛苦,对此被告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50716.96元、误工费6350.4元(90日×70.56元/日)、护理费1481.76元(21日×70.5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40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60元、邮寄费80元,共计112772.1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947.16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50.4元、护理费1481.7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405元),其余经济损失41824.96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31460元(含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的17345.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6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海审判员 王孝杰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