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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范兰国与被告丁祥良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兰国,丁祥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916号原告:范兰国,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丁祥良,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范兰国与被告丁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并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利息条款及违约责任,合同同时约定甲、乙双方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35万元给被告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35万元的收据一份,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返还原告借款利息15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祥良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乙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35-1号1-7-1住宅(建筑面积120.65平方米,新档案号:担-17503,抵押在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款15万余元)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如乙方未履行还款约定,乙方同意将上述房产由委托人先到乙方贷款银行还清贷款,再到房产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出卖该房产价款优先偿还甲方;超期还款,每日按价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补偿金(利息按法律上限规定);乙方在不能还清借款时,对乙方提供担保的房产没有任何处置权,在这期间乙方对该房产的变更、买卖、赠与等行为均属无效。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兹向范兰国借款35万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35万元整。收款人丁祥良。2011年12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其主要内容:乙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35-1号1-7-1住宅(建筑面积120.65平方米,新档案号:担-17503)抵押给甲方;转让价格为35万元整;乙方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和向甲方支付借款及利息时,甲方可以通过处置抵押房产收回乙方所欠借款及利息;甲、乙双方同意在2012年3月7日,乙方不能还清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乙方同意全权委托甲方处置该房产,包括交易、更名、过户、代收房款等相关事宜。同时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其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以其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35-1号1-7-1住宅抵押给甲方,抵押价款为3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双方自愿对抵押担保期间利息计算按法律上限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35万元,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房产转让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法律规定上限,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祥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兰国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丁祥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兰国利息(时间从2012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以本金35万元计算);如被告逾期给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隋长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