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陆琴与被告郭存才、李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琴,郭存才,李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陆琴委托代理人林家健被告郭存才被告李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原告陆琴与被告郭存才、李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琴委托代理人林家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存才、李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琴诉称,2013年4月19日9时分,被告李侠雇请的司机被告郭存才驾驶其所有的皖KYD3**号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北侧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85KM+900M处,遇原告驾驶桂RPM8**号二轮摩托车同车道同向在前行驶并实施左转弯驶往道路南侧路口,被告郭存才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皖KYD3**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RPM8**号二轮摩托车后部于北侧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桂RPM8**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郭存才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迟发性脑挫裂伤出血等。据查,被告郭存才驾驶的皖KYD3**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投保。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还有:(1)医疗费:17084.94元;(2)误工费:2800元/月÷30天×115天=10733.33元;(3)护理费按2013年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变更为:20534元/年÷365天×25天×2人=2812.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5天=1000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308.8元;(7)拖车及施救费:1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8130.95元。原告认为,被告郭存才违章驾车致使原告身体受损,作为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的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而被告李侠作为雇主,应当与被告郭存才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郭存才驾驶的皖KYD3**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投保,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偿付原告损失27046.01元,超出部分11084.94元由被告郭存才、李侠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即8867.95元,则原告损失为35913.96元,减去被告郭存才赔付的8000元,原告尚有损失27913.96元未得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存才、李侠连带赔偿。被告郭存才、李侠书面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两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在诉状中的部分赔偿数额和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误工天数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被告的肇事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处于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过部分按事故主次责任由被告进行补充赔偿。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三、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如该款超出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两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书面辩称,皖KYD3**号摩托车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2.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合同、工资条、劳动部门登记记录和相关的社保情况作为佐证,单凭一个书面证明要证明其在该家具城工作,不符合证据法的规定,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52.41元计算。对于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根据其伤情,公司可以适当补助其2个月的误工损失(同样按52.41元/天计算)。3.根据伤者的伤情,住院期间不需要两人护理,应该按1人护理乘以实际住院天数乘以52.41元/天计算护理费。4.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交通发票部分有连号,并且没有相应的区间,公司认为交通费适当给予200元比较合适。5.原告并没有涉及伤残,根据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没有涉及伤残不应产生精神抚慰金。6.根据交强险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所有拖车费、施救费、诉讼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9时分,被告郭存才驾驶皖KYD3**号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北侧机动车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85KM+900M处,遇原告陆琴驾驶桂RPM8**号二轮摩托车同车道同向在前行驶并实施左转弯驶往道路南侧路口,被告郭存才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皖KYD3**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RPM8**号二轮摩托车后部于北侧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琴受伤、被告郭存才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3)4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存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陆琴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琴于当日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迟发性脑挫裂伤出血、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医嘱留陪人2人,由原告丈夫何志杨与原告大姐陆乾坤照看护理。2013年5月13日原告陆琴伤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25天)共花去医疗费17084.94元,其中被告郭存才已向原告陆琴支付医疗费8000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后回院复查,加强营养饮食。另查明,原告陆琴称在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明园家具城从事销售工作,其与该家具城业主陆幼坤是堂姐妹关系。皖KYD3**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约定:(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处于有效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款单、贵港市人民医院证明、住院费用详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原告陆琴与被告郭存才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皖KYD3**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处于有效期内,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原告陆琴与被告郭存才按3:7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存才具有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格,原告未能证实被告李侠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也未能证实被告郭存才与被告李侠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侠与被告郭存才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084.94元,有住院收款单、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贵港市人民医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存才、李侠书面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不符合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3.营养费。因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有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但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物价水平,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住院25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5天。关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其在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明园家具城从事家具销售工作,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但仅提交了印有陆幼坤发票专用章的证明书作为证据,而未能提交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作为佐证,且陆幼坤与原告陆琴是堂姐妹关系,因此,原告提交的陆幼坤证明书不足以证实其工作和实际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2800元/月的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既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应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20534元/年计算其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469.62元(20534元/年÷365天×(25天+90天)]。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三被告对原告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3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0534元/年计算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数,由于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留陪人2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两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护理期限为25天。因此,原告护理费为2812.88元(20534元/年÷365天×25天×2人)。6.原告原主张交通费500元,后变更为308.8元,其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该项费用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项目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乘坐交通工具的路线、次数以及当地公共交通价格水平,认为原告308.8元并不过高,应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拖车及施救费192元,有贵港市港兴道路交通清障服务部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且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9668.2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9783.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9884.94元由原告陆琴与被告郭存才按3:7比例分担,即原告陆琴负担2965.48元,被告郭存才负担6919.46元。其中,由于被告郭存才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款项,其多支付的1080.54元视为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垫付,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8702.76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琴经济损失18702.76元;二、被告郭存才赔偿原告陆琴经济损失6919.46元(该款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陆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李侠承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星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