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民初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虞学武诉被告卞正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学武,卞正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民初字第0452号原告虞学武,女,汉族,1967年12月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成卿培,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正明,男,汉族,1976年7月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周伯根,男,汉族,1965年8月生,住镇江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赵青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玉亭,该公司职员。原告虞学武诉被告卞正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卿培、被告卞正明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根、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张晓雯、周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学武诉称,2011年1月13日,汤磊驾驶苏LA68**中型罐式货车由镇江往南京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史荣斌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史荣斌及手扶拖拉机乘坐人虞学武不同程度受伤。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汤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荣斌、虞学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汤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卞正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现原告虞学武因二次手术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1315.43元。2、误工费184天,2200元一个月计13493.33元。3、营养费34天,15元一天计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8元一天计612元。5、护理费34天,90元一天计3060元。6、交通费680元,合计59670.76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费用清单2份、诊疗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41315.43元。2、(2011)徒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卞正明辩称,原告腿部的治疗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全部解决,不应再次诉讼,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汤磊是我的驾驶员,苏LA68**中型罐式货车系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如果要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法院(2011)徒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双方已经就赔偿事宜全部结束,原告不应再次要求赔偿。原告二次治疗出院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考虑原告二次手术及三次手术的治疗费用是实际发生的,从人道主义我方愿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但不承担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汤磊驾驶苏LA68**中型罐式货车由镇江往南京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史荣斌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史荣斌及手扶拖拉机乘坐人虞学武不同程度受伤。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汤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荣斌、虞学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确诊为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右侧胫腓骨中段骨折等,2011年10月20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原告因急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导致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和左颞顶不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汤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卞正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2011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95410元。现原告虞学武因右胫腓骨及左股骨骨折取内固定、颅脑缺损修补手术再次住院治疗34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和费用合计59670.76元。另查明,苏LA68**中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额度已经赔付完��,商业三责险在第一次诉讼赔付后尚有余额804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苏LA68**中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虽然在2012年2月18日出院,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及病历记载,其后续一直在复诊治疗,故原告之诉依法并不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关于(2011)徒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载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因调解书中并未明确纠纷一次性解决,故该表述应理解为就原告当时主张的损失和费用一次性给付。同时,两被告主张原告伤残���定时是带内固定鉴定,所以调解也应认为包含了二次手术的费用。经查,原告的伤残与本次诉讼涉及的胫腓骨及颅骨修复没有关联,且在调解笔录中双方并未涉及二次手术费用的承担问题。据此,本院对两被告的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诊疗证明确认误工期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在司法鉴定书中均已载明,鉴定书中对误工期限确认为270天,基本涵盖原告从事故发生至鉴定之日(即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0月20日),该误工期限已经充分考虑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所有伤情。原告的误工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调解解决。从原告被确认伤残之日起,被告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该项赔付已经包含误工费用在内,原告再次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1315.43元;2、误工费不予支持;3、营养费34天(住院时间),15元一天计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8元一天计612元;5、护理费34天(住院时间),50元一天计170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44337元。以上损失和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虞学武赔偿款44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卞正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为东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丁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