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与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亨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亨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田水林,施雅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53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负责人:胡旻敏。委托代理人:金志霄。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雅香。被告:绍兴县亨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水林。被告:田水林。被告:施雅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交行轻纺城支行)诉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亨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田水林、施雅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3)绍商初字第53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亨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田水林、施雅香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茂树、代理审判员胡华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志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亨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田水林、施雅香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轻纺城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803894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利率为年8.2%,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01452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利率为年8.2%,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的电脑系统自动从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帐户扣款32元,借款余额为2,999,968元。2010年5月4日,被告绍兴县亨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8038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绍房权证平水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绍兴县国用(2008)第21-44号、第21-4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领取绍县房地产(2010)第0487号他项权证。2012年3月23日,被告田水林、施雅香与原告签订了08038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2月18日,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已欠息144,909.78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9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规定,上述律师费应由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并从被告绍兴县亨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中优先受偿,被告田水林、施雅香对上述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对被告绍兴县亨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田水林、施雅香对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99,968元,支付截止2013年2月18日的利息144,909.78元,合计9,144,877.78元,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万元;3、判令原告就上述债务对被告绍兴县亨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0)第048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田水林、施雅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8038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绍县房地产(2010)第0487号他项权利证、绍房权证平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绍兴县国用(2008)第21-44号土地使用证、绍房权证平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绍兴县国用(2008)第21-45号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县亨利达纺织有限公司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及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的事实。2、编号为08038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田水林、施雅香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3、编号为0803894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编号为0001452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贷款本金到期扣收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县享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目前借款本金余额的事实。4、利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2月18日,被告绍兴县享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的欠息数额。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数额。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4日,原告交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绍兴县亨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亨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在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签订的的全部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150万元;双方还对抵押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80389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利率为年利率8.2%,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同日,被告田水林、施雅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水林、施雅香为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同时双方对保证范围、方式等作了约定。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0001452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0日,利率为年利率8.2%,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没有按约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2月18日,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999,968元,应付利息(包括复利)144,909.7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XX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绍兴县亨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田水林、施雅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三被告在主债务人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亨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田水林、施雅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借款人民币8,999,968元,支付截止2013年2月18日的利息(含复利)144,909.78元,合计人民币9,144,877.78元,并按双方《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9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对被告绍兴县亨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绍县房地产(2010)第0487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田水林、施雅香对于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亨利达轻化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5,8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0,814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8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黄茂树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