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一初字第0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丁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1696号原告:丁某,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高某甲,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丁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高某乙(曾用名高丙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我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与2000年外出务工,双方已分居十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婚生子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高某乙的自然状况;3、小涧镇吴圩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结婚。被告高某甲辩称:分居十多年是事实,但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某甲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高某乙(曾用名高丙强)。原告与2000年外出,十多年未归家,双方已分居十三年。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分居十三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志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