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历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粤信,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马小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粤信、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具有建筑工程综合甲级设计、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被告是位于惠州市汤泉的骏园春天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2007年原告开始承接骏园春天酒店及商住楼1、2楼的装修装饰工程,分别签订了各个分项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骏园春天丽景豪庭8层H户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骏园春天丽景豪庭8层H户型精装饰施工图内所有内容的二次精装修施工,合同价款230000元。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骏园春天国际酒店公寓楼客房二次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材料、包人工的方式承包2-15层客房内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24394500元,工期100天;在《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完成工程款的90%,半年内再付完成工程款的5%,质保金5%在工程验收后一年内付。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骏园春天2号楼楼梯、消防电梯前室精装饰工程》,约定原告负责2-17层消防电梯前室吊顶、地面和墙面精装饰施工(共14层),负责二个消防楼梯、楼梯前室地面面砖粘贴施工及消防电梯前室、楼梯间管道的精装饰包装施工,负责消防通道内管井门精装饰施工及经审核的报价书中所包含的所有项目,合同价款为310000元,工期25天。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骏园春天国际酒店公寓楼客房内二层至十五层电气部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客房内配电箱后所有电气工程,合同价款3580000元。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骏园春天国际酒店大堂及二层至十五层公共部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按壹点空间装饰设计图纸内容施工,合同价款15300000元,工期150天。2008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骏园春天项目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骏园春天1、2号楼二层以下外墙干挂大理石、干挂固定件、后锚固件及外立面排水管包装、2号楼首层办公区域空调室外机位置等设计施工图内所有内容的二次精装修施工,合同总价款3880000元,工期60天。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骏园春天1号楼栏杆及楼梯地板砖铺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铁艺栏杆及木扶手的设计、制作和安装,楼梯地面砖的铺贴,合同价款2300000元,工期45天。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骏园春天项目室外园林景观工程(第二部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深圳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设计的室外景观工程正式施工图纸设计的第二部分所包含的全部设计内容进行承包施工,合同价款4330000元。双方还就骏园春天酒店空调室外机机架及百叶安装工程、骏园春天一号楼楼顶半球形花盆工程、骏园春天一号楼大堂钢结构夹层增加内墙板工程、防雾镜安装工程、1号楼首层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小区消防通道道路工程等工程施工签订了协议,原告施工队均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2009年3月原告将验收合格的施工工程(酒店大堂、多功能厅公共部分、2层至15层客房部分)交付被告经营。由于被告管理能力不足,原告被迫对已交付的装修装饰工程多次全面维护。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工程部、物业部、酒店总办才联合出具《验收证明》,确认原告施工工程已全面交付被告管理经营。被告拖延至2011年11月8日才完成工程结算,同意按6100万元结算价支付工程款,并出具了《骏园春天装饰工程结算书》。结算时全部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均已超过保修期,被告理应将未付工程款一次性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2013年1月23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出具《付款总表》,确认仍有20660535元工程款未付。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09条、286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0660535元及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为人民币1930000元);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人民币20660535元在建筑物(即骏园春天酒店及商住楼1、2楼)因装修装饰工程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骏园春天装饰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拖延至2011年11月8日才完成工程结算,同意按6100万元结算价支付工程款。3、验收证明,证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工程部、物业部、洒店总办联合出具“验收证明”,确认原告施工工程已全面交付被告管理经营。4、付款总表,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20660535元。5、《骏园春天丽景豪庭8层H户型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增加了被告八层客房的户型。6、《骏园春天国际酒店公寓楼客房二次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接被告骏园春天国际酒店公寓楼客房二至九层、十三至十五层的装修工程。7、《骏园春天2号楼楼梯、消防电梯前室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接被告骏园春天国际酒店公寓楼2号楼楼梯、消防电梯前室精装饰工程。8、《骏园春天国际酒店公寓楼客房内二层至十五层电气部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接被告骏园春天国际酒店公寓楼客房内二层至十五层电气装饰工程。9、《骏园春天国际酒店大堂及二至十五层公共部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接被告骏园春天国际酒店大堂及二至十五层公共部分装饰工程。10、《骏园春天项目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接被告骏园春天国际酒店外墙干挂大理石的工程。11、《骏园春天1号楼栏杆及楼梯地砖铺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接被告骏园春天国际酒店1号楼栏杆及楼梯地砖铺贴工程。12、《骏园春天项目室外园林景观工程(第二部分)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接被告骏园春天国际酒店室外园林景观工程。13、编号为2008-022A《骏园春天国际酒店公寓楼客房二次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接被告骏园春天国际酒店公寓楼客房十至十二层的装修工程。14、《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骏园春天装饰工程结算书》内容真实有效、工程已验收并全部交付使用,且确定了全部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对本案装饰工程的结算日期是2011年11月8日,付款日期是2013年2月4日;原告对本案装饰工程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至13无异议;对证据2、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告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骏园春天丽景豪庭8层H户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汤泉骏园春天的骏园春天丽景豪庭8层H型客房精装饰施工图内所有内容的二次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以合同价款综合单价包干;2007年10月15日开工,2007年12月14日完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30000元等。2007年12月20日,原告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骏园春天国际酒店公寓楼客房二次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汤泉高尔夫俱乐部内的骏园春天国际酒店公寓楼二至九层、十三至十五层的客房二次精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材料、人工;开工日期2007年12月21日,竣工日期2008年3月31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594500元等。2007年12月20日,原告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08-022A《骏园春天国际酒店公寓楼客房二次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汤泉高尔夫球场内的骏园春天国际酒店公寓楼十至十二层的客房二次精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材料、人工;开工日期2007年12月21日,竣工日期2008年3月31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800000元等。2008年1月16日,原告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骏园春天2号楼楼梯、消防电梯前室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汤泉高尔夫俱乐部内的骏园春天2号楼楼梯、消防电梯前室精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以合同价款综合单价包干;2008年1月5日开工,2008年1月30日完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10000元等。2008年1月30日,原告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骏园春天国际酒店公寓楼客房内二层至十五层电气部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汤泉高尔夫球场内的骏园春天国际酒店公寓楼客房内二层至十五层电气部分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材料、人工;开工日期2008年2月15日,竣工日期2008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580000元等。2008年2月18日,原告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骏园春天国际酒店大堂及二至十五层公共部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博罗县汤泉高尔夫球场内的骏园春天国际酒店大堂及二至十五层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材料、人工;开工日期2008年2月28日,竣工日期2008年7月2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5300000元等。2008年6月19日,原告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骏园春天项目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惠州汤泉高尔夫俱乐部内的骏园春天项目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以合同价款总价包干;2008年6月20日开工,2008年8月20日完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880000元等。2008年6月23日,原告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骏园春天1号楼栏杆及楼梯地砖铺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汤泉高尔夫俱乐部内的骏园春天1号楼栏杆及楼梯地砖铺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以合同总价包干;2008年6月10日开工,2008年7月25日完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300000元等。2008年6月26日,原告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骏园春天项目室外园林景观工程(第二部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汤泉高尔夫俱乐部内的骏园春天项目室外园林景观工程(第二部分)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以合同总价款包干;2008年7月1日开工,2008年9月5日完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330000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对以上工程的施工。2011年8月31日,被告出具一份《验收证明》给原告,确认上述工程已全部验收接管。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骏园春天装饰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61000000元。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付款总表》,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660535元未付。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再次确认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0660535元。另查明,原告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系建筑工程综合甲级设计、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工程勘察,玻璃幕墙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业务(含制作与安装),装饰工程村料及室内设施的销售。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行业为房地产开发经营。2013年1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3)惠博法立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持有的惠州汤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20%股权(冻结价值以人民币2250万元为限)。本院认为,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660535元有结算书、付款总表等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装饰装修工程于2011年8月31日经验收合格并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对已经完成的涉案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20660535元及利息(2011年11月8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6605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驳回原告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53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59753元,由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卢东明人民陪审员 沈琪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嘉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