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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温州市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徐某在沙城街道桥××号将被害人贾某放在厨房内的煤气瓶盗走并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煤气瓶(内有煤气)价值人民币226元。2、同年4月10日,被告人徐某在滨海园区二道十字路某某边处将温某某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某装在河边的不锈钢防护栏部分钢管盗走并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988元。3、同年5月17日,被告人徐某在沙城街道××甲××村盗走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轮车,后其骑着该车到滨海园区二道十字路某某边处将温某某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某装在河边的不锈钢防护栏部分钢管盗走并欲用车载着去销赃时,被夏某发现后报警。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30元,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1984元。案发后,该涉案三轮车及部分不锈钢钢管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夏某的陈,证人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过磅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二、继续追缴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被害人、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叶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