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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京与被告沈阳仁德全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京,沈阳仁德全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刘东京。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沈阳仁德全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军。原告刘东京与被告沈阳仁德全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鹏飞(主审)、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京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沈阳仁德全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京诉称,我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9080元,鉴定费1580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30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仁德全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时辽A96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认为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不理赔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辽A96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此次诉请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对没有提交证据的交通费也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实际户口性质根据国家规定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合法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连续性,原告的工资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20时许,刘胜驾驶辽A96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时,将原告刘东京撞伤。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刘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已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2)苏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该判决内容均已实际履行完毕。肇事后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4月27日,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东京右下肢损伤鉴定为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80元。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0102.8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辽A9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租房合同、社区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苏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误工证明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东京受伤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刘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刘东京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应给付1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因原告已实际评残,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东京误工费10102.8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4074.8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元,由被告沈阳仁德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审 判 员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