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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与陈赞文、谭瑞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陈赞文,谭瑞良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地址:清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坚。委托代理人:陈汝镜,该公司行政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赞文,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谢雁锋,清新区太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瑞良,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上诉人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赞文、谭瑞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2)清新法禾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无需向陈赞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7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46.5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72.4元;2、无需向陈赞文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17568.6元;3、无需向陈赞文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1785元、护理费4300��;4、第三人谭瑞良承担赔偿责任;5、陈赞文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陈赞文于2010年5月30日入职到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陈赞文在2011年3月30日受到事故伤害,清新区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0日认定为工伤,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5月14日确认陈赞文受伤为捌级伤残,陈赞文受伤后一直没有回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上班。陈赞文受伤是由于其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清理设备粉尘的高压气管来吹身体,加上陈赞文是被同事谭瑞良开玩笑把高压气管插进肛门口,高压气体吹入大肠受伤,故陈赞文的伤害应该由谭瑞良承担。陈赞文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660元,计算工伤待遇应该以此为标准。陈赞文向清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清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了清新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07号仲裁裁决书。陈赞文答辩称:2010年6月-2011年3月工资明细、银行清单,这些数据在劳动仲裁时候陈赞文已经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当庭对工资明细表没有异议,清新区劳动仲裁委也已查明陈赞文2010年6月-2011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43.1元。因此,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按照2943.1元计算。另外,陈赞文于2011年3月30日受伤认定为工伤,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应该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谭瑞良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陈赞文于2010年5月30日入职到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职位。2011年3月30日,陈赞文使用清理设备粉尘的高压气管来吹身体,第三人谭瑞良帮助陈赞文使用高压气管吹背上的灰尘,高压气体吹入大肠导致陈赞文大肠破裂。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0日认定陈赞文为工伤。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向清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清新区人民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经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5月14日确认陈赞文受伤为捌级伤残。陈赞文向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8日做出了清新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07号仲裁裁决书。清新区劳动仲裁委查明陈赞文2010年6月-2011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43.1元。另查明,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没有为陈赞文购买社保,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未办社保的责任承担问题;二、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情况下,用人是否还需要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未办社保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保费用应当由企业和劳动者共同承担,并且由企业代扣代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与劳动者是否缴纳无关。因此,本案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未依法为陈赞文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需要承担陈赞文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情况下,用人是否还需要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主张,陈赞文的伤害是第三人谭瑞文适用高压气管操作不当,导致陈赞文受到伤害,因此,理应由第三人谭瑞文承担陈赞文的各项损失,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陈赞文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和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同模式处理,即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保险取代了民事损害赔偿,但若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则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责任。同时,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因此,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以第三人侵权导致陈赞文伤害而免除其工作保险待遇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陈赞文工作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60元。3、判决上诉人无需向陈赞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7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46.5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72.40元。4、判决上诉人��需向陈赞文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17568.60元。5、判决上诉人无需向陈赞文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1785元、护理费4300元。6、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陈赞文于2011年3月30日所受到的伤害事故是由谭瑞良造成的,谭瑞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陈赞文受伤前1个月的工资为1660元,计算其工伤赔偿待遇的标准应按1660元/月计算。原审判决认定陈赞文的工伤保险待遇按2943.10元计算缺乏依据。三、陈赞文无证据证明其住院需护理的医疗意见,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为4300元没有任何依据。陈赞文首先违反操作规程,所以陈赞文的伤应由公司、陈赞文、��瑞良三方共同承担。陈赞文答辩称:工资明细、银行清单,这些数据在劳动仲裁时候陈赞文已经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当庭对工资明细表没有异议,清新区劳动仲裁委和原审法院也已查明陈赞文2010年6月-2011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43.1元。因此,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按照2943.1元计算。另外,陈赞文于2011年3月30日受伤认定为工伤,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应该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谭瑞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陈赞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陈赞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陈赞文的受伤为工伤,清新区人民政府对该决定予以维持。因此,陈赞文于2011年3月30日所受的伤为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未依法为陈赞文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应向陈赞文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工伤保险待遇以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陈赞文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943.10元为标准计算。经计算,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应向陈赞文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74.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7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46.50元,工伤治疗期间工资17568.6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7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0元,合计112096.60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元,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还应当向陈赞文支付110696.6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应当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赞文支付11069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清远市强标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术审 判 员  张廷青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有金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