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佘琴与王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佘*,女,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梅岭街道。委托代理人万**,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梅岭街道。原告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被告在部队服役,仅简单通过书信往来交往,没有深入了解对方脾气、性格和家庭生活习性即草率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年10岁。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内向,不愿与原告交流,经常在外打牌至深更半夜回家,缺乏对妻子、孩子应有的责任心。2013年5月,原告在生病期间因婆媳问题被迫搬出居住,生病和搬出居住期间,被告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对原告缺乏照顾和关心。为了儿子,原告多次找原告要求搬到租住房屋共同居住,但被告总是沉默以对。原告认为,被告不愿与原告和孩子共同生活,也不愿承担丈夫的责任,伤害了原本单薄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宇涵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王*辩称:现在已经搬去与原告共同生活,我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遇事多与原告沟通,承担家务,不打麻将,希望原告给予和好机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佘*与被告王*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名王宇涵。婚前王*为现役军人,于2004年退役,感情基础尚可。婚后王*因缺乏与佘*沟通交流、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处理婆媳矛盾欠妥致感情不和。2013年5月,佘*因婆媳关系不和携子搬出王*父母居住房屋,其后王*亦搬出与佘*共同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经对原告佘*、被告王*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多年,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因被告王*性格内向缺乏与原告沟通、交流,未担负起家庭责任、家庭矛盾处理不当致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被告遇事及时与原告沟通、了解担负起家庭责任,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而且目前被告已搬入租住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佘*和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佘*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方式。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卞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