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与王作洪、李述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王作洪,李述俊,李华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6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负责人刘宏红,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梅,该银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王作洪,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被告李述俊,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被告李华祥,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花溪支行)与被告王作洪、李述俊、李华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梅、被告王作洪、被告李述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花溪支行诉称:2009年7月15日王作洪、李述俊、李华祥向原告农行花溪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共计90000元。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分别与王作洪、李述俊、李华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多户联保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之间为王作洪、李述俊、李华祥每人提供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共计人民币90000元,执行年利率6.88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王作洪、李述俊、李华祥互为对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如约向王作洪发放贷款30000元,2012年7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王作洪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贷款本息不还。截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作洪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404.5元,共计33404.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王作洪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利息33404.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并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李述俊、李华祥承担贷款本息33404.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的保证责任并利随本清;(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作洪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利息无异议。我愿意还款,但是现在能力有限,希望能分期还款。被告李述俊辩称:我自己的借款已经还完了,是他们没有还,我作为担保人也在监督借款人赶紧还款。被告李华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王作洪、李述俊、李华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作洪、李述俊、李华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多户联保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作洪提供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年利率6.88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李述俊、李华祥为被告王作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第九条第9.1.2款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9.3.1款与《联保承诺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如约向被告王作洪发放贷款30000元。2012年7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作洪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被告李述俊、李华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作洪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404.5元,共计33404.5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放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作洪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而被告王作洪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作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述俊、李华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联保承诺书向原告申请贷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当被告王作洪不能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时,被告李述俊、李华祥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述俊、李华祥对被告王作洪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作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404.5元,共计人民币33404.5元(2013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二、被告李述俊、李华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作洪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王作洪、李述俊、李华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力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 燕代理审判员 范 征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怔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