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林╳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里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里,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广西鹿寨县××都××单元××室。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2年12月21日被逮捕,同月25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释放,2013年6月25日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予以取保侯审,同年8月9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里及其辩护人黎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2月23日,被告人林X里在自己开的鹿寨县XX石灰厂安排民工廖X善装窑烧石灰,下午16时许廖X善在装窑时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鹿寨县XX石灰厂“2.23”死亡事故调查组调查,在此事故中,廖X善缺乏基本安全防范意识,冒险作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该石灰厂对本厂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管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林X里是该厂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在这起事故中负有领导责任。2、2012年5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X里安排民工廖某某、刘某某、陆X运三人在给鹿寨县XX石灰厂新石灰窑装入石灰燃料,刘某某负责开动小型吊机用吊桶把陆X运送下新石灰窑底,陆X运在双手抓住钢丝绳下降的过程中,不慎从吊桶上坠落至石灰窑底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鹿寨县XX石灰厂“5.8”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组调查,在此事故中,XX石灰厂在给新石灰窑装入石灰石和燃料过程中,擅自采用只能吊物料的小型吊机将人吊入新石灰窑底,且未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陆X运在下新石灰窑底的过程中不慎坠落死亡的主要原因,该厂负责人林X里对事故中发生负有责任。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林X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林X里于当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2008年2月28日林X里与廖X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廖X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5月15日林X里赔偿了陆X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其家属对林X里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尸检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安全制度照片、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何某某、廖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里作为鹿寨县XX石灰厂的负责人,疏于管理,无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造成两名工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成立。被告人林X里在公安机关的通知下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X里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陆X运的家属对林X里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林X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X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