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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伟、谢某妹与被告叶某强、**财保浦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伟,谢某妹,叶某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陈某伟,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谢某妹,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渊,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甫,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某强,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浦北支公司),住所地:浦北县。负责人梁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某武,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伟、谢某妹与被告叶某强、**财保浦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大悦、陈翠华和人民陪审员陈光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昭琪担任记录。原告陈某伟,原告陈某伟、谢某妹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渊,被告**财保浦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伟、谢某妹诉称,2012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叶某强醉酒后驾驶桂N*****号中型自卸货车由326省道23公里加300米路段北面村庄的路口驶出,左转弯往北通镇方向行驶,恰遇陈某校驾驶桂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向而来,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中型自卸货车起火,并烧毁了属于陈某校所有的桂N**X**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某校严重颅脑损伤及下肢严重烧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浦北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叶某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后,被告叶某强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桂N*****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浦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陈某校是父子、母子关系。被告叶某强的行为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20160元(按每年6008元计算20年),丧葬费18810元(按每月3135元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863.2元,摩托车损失费6000元,合计196833.2元。由被告**财保浦北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余下74833.2元,由被告叶某强赔偿80%,即59866.56元,扣除已付的25000元,被告叶某强还应赔偿34866.4元。综上所述,请求被告**财保浦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叶某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866.4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叶某强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校经治疗无效死亡。2、《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陈某校为父子、母子关系。3、《钦州市浦北县医疗机构统一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害人陈某校在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63.2元。4、《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陈某校的伤情及被害人已死亡。5、《浦北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一份,证明被害人陈某校经抢救无效死亡。6、《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陈某校的用药情况。7、《收据》一份,证明陈某校于2011年1月29日购买了价值8000元的摩托车。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桂N**X**号摩托车车主是陈某校。被告叶某强辩称,一、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摩托车损失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异议。二、民事赔偿方面应按3:7分担。被告叶某强为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财保浦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医疗费无异议,对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及摩托车损失的赔偿费用有异议。陈某校是醉驾、无证驾驶,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摩托车的损失由法院认定。被告**财保浦北支公司为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本院(2012)浦刑初字第208号刑事案件中调取了证据三份: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桂N*****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期限及限额;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叶某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桂N*****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使用管理人是被告叶某强。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财保浦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财保浦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叶某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视其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纳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2日21时10分,被告叶某强醉酒后驾驶桂N*****号中型自卸货车在326省道23公里加200米路段处,从公路北面村庄路口驶出左转弯往北通方向行驶,遇陈某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由浦北县北通往灵山武利方向行驶,两车相会发生碰撞,碰撞后车辆起火,造成陈某校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校受伤后于2012年8月13日0时2分被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抢救。陈某校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863.2元。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了浦公交认字(2012)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强已预付给原告25000元。被告叶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另查明,陈某校,曾用名陈某,男,是农业人口,其父亲是原告陈某伟,母亲是原告谢某妹。陈某校是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叶某强依法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桂N*****号中型自卸货车是其与杨志显于2012年3月共同购买,车辆登记杨志显,后来该车归被告叶某强所有,未转户。杨志显为该车在**财保浦北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为110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叶某强醉酒后驾驶车辆,从路口驶上公路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70%)责任。陈某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30%)责任。被告**财保浦北支公司为桂N*****号中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志显与被告叶某强共同购买车辆之后,将车辆交由被告叶某强所有和控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进行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12016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6008元计算20年;2、丧葬费18810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3135元计算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被告叶某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有关部门追究了刑事责任,已受到了刑事处罚,原告在精神上得到了抚慰。4、摩托车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确切数额,本院不予支持。5、医疗费1863.2元,陈某校于2012年8月13日抢救的医疗费1863.2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属于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其中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合计138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财保浦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28970元,由被告叶某强赔偿70%,即20279元,在其预付的25000元扣减;陈某校自负30%,即8691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有医疗费1863.2元,由被告**财保浦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某伟、谢某妹经济损失111863.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伟、谢某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原告陈某伟、谢某妹负担948.3元,被告叶某强负担2212.7元(在被告叶某强预付的25000元扣减)。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1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大悦审 判 员  陈翠华人民陪审员  陈光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昭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