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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晓东与逯红丽、李爱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东,逯红丽,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某,杜俊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910号原告李晓东。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告逯红丽。委托代理人尹利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梅。系死者闫增斌之妻。被告闫海霞。系死者闫增斌长。被告闫晓辉。系死者闫增斌次。被告闫某。法定代理人李爱梅,女,系闫某母亲。被告杜俊兴。系死者闫增斌之母。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明生,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庆海,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0556404-9。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东诉被告逯红丽、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志强、杜俊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文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长缨主审,人民陪审员李丙臣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告逯红丽委托代理人尹利波,被告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志强、杜俊兴委托代理人蔡庆海和闫明生,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东诉称,2012年11月23日14时40分许,原告无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杜永静的冀D×××××号轿车沿肥乡县九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安路口时,与沿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逯红丽驾驶的闫增斌的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轿车上的乘坐人闫增斌当场死亡、王保河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逯红丽负次要责任。冀D×××××轿车在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5933.8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各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肥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肥公交认字(2012)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逯红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帅鲲、步建波、闫增斌、王保河无责任。2、原告李晓东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3、被告逯红丽驾驶证、冀D×××××号轿车行驶证,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冀D×××××号轿车的登记情况和被告逯红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冀D×××××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冀D×××××号轿车在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医疗费票据6张,计款25933.83元。6、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栏目中载明李晓东的伤情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病历记载李晓东住院治疗14天。被告逯红丽辩称,被告逯红丽驾驶闫增斌的车辆去邯郸办事,属于为闫增斌帮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应当由闫增斌承担赔偿责任。闫增斌死亡,应当由闫增斌的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赔偿。被告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某、杜俊兴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承担的保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事故车辆的人进行赔偿。2、原告要求李爱梅等5被告承担责任,毫无根据,闫增斌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李爱梅等5被告承担责任是毫无根据的,且原告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再起诉被告李爱梅等5被告。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逯红丽、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某、杜俊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中原告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1367.72元),没有相关病例和费用清单,且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间相重合;另外,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没有诊断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和二人护理。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1月23日14时40分许许,被告逯红丽驾驶冀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闫增斌)载闫增斌(被告李爱梅、闫海霞、闫晓辉、闫某和杜俊兴分别是闫增斌的妻子、长女、次女、儿子和母亲)、王保河沿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乡县九鼎街与广安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晓东无证驾驶杜永静所有的冀D×××××号轿车(载王帅鲲、步建波)发生碰撞,造成闫增斌当场死亡,王保河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晓东、逯红丽、王帅鲲、步建波(王帅鲲、步建波因伤情轻微未住院治疗,未提起诉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原告李晓东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逯红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12日×÷³ö·Ê¹«½»ÈÏ×Ö£Û2012)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逯红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帅鲲、步建波、闫增斌、王保河无责任。冀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急诊,并于当日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5933.83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逯红丽承担次要责任,冀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5933.83元;2、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6660元(37元×120天);3、护理费518元(37元×1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5、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以上共计3409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518元,共计1717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6913.83元(34091.83元-17178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74.15元(16913.83元×30%);因原告李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剩余损11839.68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主张原告应当提交诊断书,但医疗机构病历已有明确诊断内容,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主张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东各项损失1717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东各项损失5074.15元,共计22252.15元;二、驳回原告李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晓东承担5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平审 判 员  邢长缨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