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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与袁××、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袁××,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827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贺××。被告袁××。被告林×。原告谢×与被告袁××、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袁××、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谢×与被告袁××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9日,原告谢×与被告袁××约定,原告向被告袁××经营的石料厂投资10万元,投资期限两年,一年分红一次等内容。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0万元。投资期限届满,被告袁××向原告分红2万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袁××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甲方谢×,乙方袁××。2011年1月29日,甲方向乙方经营的石料厂投资10万元,双方约定投资期2年,2年后的回报率是20万元,现经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乙方尚需支付甲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今后石料厂不管盈利亦或亏损,均与甲方无涉,乙方承诺三个月内付清该款项,分别在2013年5月30日支付5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支付5万元,在2013年7月30日支付5万元,如有一期逾期支付,甲方届时将申请法院查封乙方的房产。甲方向乙方提供的银行卡号为建设银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退股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率损失。被告袁××、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谢×与被告袁××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甲方谢×,乙方袁××。2011年1月29日,甲方向乙方经营的石料厂投资10万元,双方约定投资期2年,2年后的回报率是20万元,现经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乙方尚需支付甲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今后石料厂不管盈利亦或亏损,均与甲方无涉,乙方承诺三个月内付清该款项,分别在2013年5月30日支付5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支付5万元,在2013年7月30日支付5万元,如有一期逾期支付,甲方届时将申请法院查封乙方的房产。甲方向乙方提供的银行卡号为建设银行××”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将款项汇入双方约定账户。上述事实,由银行凭证、结算协议书和原告谢×名下账户××清单某某以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袁××签订的投资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对被告袁××应支付原告的款项进行了约定,作出该约定也属被告袁××自愿,被告袁××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结算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分别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不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因被告袁××的配偶林×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被告林×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原告谢×协议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对其中5万元赔偿从2013年5月31日起、对其中5万元赔偿从2013年7月1日起、对其中5万元赔偿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谢×对被告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