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芜湖天祥木业包装有限公司与马树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天祥木业包装有限公司,马树冬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009号原告:芜湖天祥木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瑞红。被告:马树冬,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显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天祥木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诉被告马树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天祥木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瑞红,被告马树冬的委托代理人钱小刚,陶显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祥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9时许,马树冬在天祥公司用手提电刨对木托板进行捣圆角时,左食指不慎被电刨切伤。2013年3月29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马树冬所受损伤符合标准,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玖级。2013年6月14日,经芜湖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天祥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树冬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原告方认为,马树冬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每月工资具体数额不定,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873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天祥公司支付马树冬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679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11年芜湖地区工资标准计算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4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天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马树冬所受损伤被认定为工伤;5、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马树冬所受损伤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玖级;6、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的事实。被告马树冬辩称:原告所述不事实,原告要求按照2011年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仲裁委已认定被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为此仲裁裁决书是合法的,应该维持。被告马树冬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马树冬在天祥公司任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同年6月15日9时许,马树冬在操作手提电刨时,不慎左手被电刨割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食指切割伤。2011年11月2日,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马树冬与天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马树冬的工资为3000元/月。2012年8月22日,芜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树冬所受损害属于工伤。同年12月30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马树冬劳动功能障碍为玖级。后因天祥公司不服,2013年3月29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玖级。本院认为:被告马树冬在工作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受到的伤害,同时芜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认定马树冬所受损害属于工伤,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马树冬劳动功能障碍为玖级,为此马树冬依法应享受各种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树冬的工资标准是多少,原告方认为马树冬为计件工资,工资不固定,为此应按2011年统筹地区工资的60%计算,本院认为,依据(2011)劳人仲裁第42号仲裁裁决书可知:马树冬的工资每月为3000元左右。且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现原告方要求按2011年统筹地区工资的60%为马树冬的工资计算依据,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当事人对(2013)劳人仲裁第44号仲裁裁决书中所裁决的其他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芜湖天祥木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树冬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芜湖天祥木业包装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马树冬医药费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食宿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9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50元,合计89985.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芜湖天祥木业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芜湖天祥木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艳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参照的规章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职工因工受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用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的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