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吴某,男,1987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01396031)被告冯某,女,1987年8月29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许乃义、李仁春,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6102499602)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乃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感情基础薄弱,自2010年结婚后,夫妻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于2012年起诉过离婚一次,最终判决不予离婚。事后,原告多方努力维系夫妻感情,被告不仅不予理会,还阻碍原告看望孩子。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请求依法确定子女抚养权。被告冯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同意离婚。但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吴甲的抚养权归被告冯某,因为婚生女吴甲出生后一直虽被告冯某生活,且年幼需要母亲更多呵护原告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2、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马台街X号X室,主张分割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房屋增值;3、车牌号为苏AXXX**东风标致408轿车及原告吴某工资、公积金及银行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系中学同学,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生育一女吴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自2011年争吵后离开家后,双方缺少交流,导致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冯某曾于2012年1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冯某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有关系未有改善,被告带女儿另居它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名下的共同财产有: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蚕丝被三床(被告已拿走两床)、九孔被两床、美的烤箱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三套。原告吴某名下公积金29275.95元。原告吴某目前每月工资(卡号为×××1413光大银行阳光卡)为5600元,工资余额为90.7元。原告吴某名下资金账户为XXXXX107的华泰证券股票账户余额为67.97元,卡号为×××6445招商银行卡账户余额0.08元,卡号为×××9149招商银行卡账户余额9.61元,卡号为×××6525招商银行卡账户余额867.40元,卡号为×××1275邮储银行账户余额3446.88元。另查明,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马台街X号X室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在原告吴某名下,该房屋向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行设置了抵押贷款,该贷款由吴某父母提供资金用于还贷。车牌号为苏AXXX**东风标致408轿车于2011年2月10日由原告母亲郭某付全款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吴某名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产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坐落于本市鼓楼区马台街X号X室有无原被告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形及牌照号为苏AXXX**轿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二项争议,本院做如下认定:位于本市鼓楼区马台街X号X室系原告婚前购买,登记在原告吴某一人名下,现有证据证明婚后由原告吴某父母每月偿还房贷,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还贷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马台街X号X室应视为原告吴某个人财产,不予分割。车牌号为苏AXXX**东风标致408轿车于2011年2月10日由原告母亲付全款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吴某名下,被告冯某对其主张该车辆视为原告母亲对夫妻共同赠与,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权属登记,仅起对抗第三人的作用,不宜直接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原告吴某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了该车系第三人即吴某母亲郭金萍全额出资购买,本案中,被告冯某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诉争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认定该车的所有权不属于本案原告吴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分割。原告吴某工资、公积金及银行存款余额共计33758.59元及上述已查明的洗衣机等其他家用电器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另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冯某经济帮助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双方现均要求婚生女吴甲随自己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吴甲系女孩,现刚满两岁,并且一直随被告冯某共同生活,故应维持现状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离婚;婚生女吴甲随被告冯某共同生活,原告吴某自2013年8月起直至吴甲十八周岁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吴某工资、公积金及银行存款余额共计33758.59元归吴某所有,被告冯某分得16880元,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冯某36880元。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蚕丝被三床(被告已拿走二床)、九孔被两床、美的烤箱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三套归被告冯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