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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强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754号原告刘强,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村居民。被告张强,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刘强诉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被告张强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经催要,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张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1支。证明被告张强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被告张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被告借款、清息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认定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强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强与被告张强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关于月利率3%约定,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上限,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强应当在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之日起,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强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强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刘 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