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袁丁与周小娥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丁,周小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465号原告袁丁。被告周小娥。原告袁丁为与被告周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丁起诉称:2011年6月1日,周小娥向袁丁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周小娥一直未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周小娥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5500元(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按月息1%计算)和违约金5500元(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按月息1%计算);二、诉讼费由周小娥承担。被告周小娥未作答辩。原告袁丁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周小娥向袁丁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证人程某的证言:“当时原告开彩票店,我是他旁边店铺,当时被告问我借款,我没有就找到了原告。2011年6月份,原告取20000元,在七堡垦山东路和红普路交叉口公园,傍晚的时候,当时我在场。当场被告有600给原告,协议书当场在过渡房门前签订的,我在场的。”,拟证明袁丁与周小娥的借贷关系。被告周小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袁丁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周小娥向袁丁借款2万元,周小娥当场支付袁丁利息6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2、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该笔资金实际划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如到期续借双方另签借款协议。3、利率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1%计算,利率为。利息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每月支付一次,一次性支付借款利息,遇法定假日顺延。4、提前或逾期偿还本金:如乙方因故在该笔借款未到期需要提前收回该笔借款本金时,需提前叁个月通知甲方,当期利息按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到期后,甲方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时,按前款利息计算方法向乙方支付当期利息,但逾期天数最长不得超过壹个月。如果超过壹个月,甲方应按每天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袁丁陈述,借款当时周小娥支付其利息600元,后面再没有支付利息,借款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周小娥称借款要用两个月,其就在借款协议上小改了一下。本院认为:袁丁与周小娥签订的借款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应属有效,周小娥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周小娥在收到借款时即支付袁丁600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即双方借款本金为19400元。袁丁所述借款期限后延一个月与借款协议吻合,本院认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袁丁主张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按月息1%的利息,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但其中2011年6月1日至7月31日为利息,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的应为逾期利息,按本金19400元,月息1%计算,利息为388元,逾期利息为3996.40元,合计4384.40元,对袁丁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1%,现袁丁主张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按月息1%计算的违约金5500元,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利率合计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得3996.40元,对袁丁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袁丁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丁借款人民币19400元;二、被告周小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丁利息人民币38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996.40元、违约金人民币3996.4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均按本金人民币19400元,自2011年8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9日),合计人民币8380.80元;三、驳回原告袁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原告袁丁负担人民币80元,被告周小娥负担人民币49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周小娥负担。被告周小娥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对财产案件��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黄慧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芬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