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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韩某,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怀林,系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3年出生,住址同原告。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农历6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22日生育儿子韩秉文,于2008年7月28日生育女儿韩思琪。2010年被告沉溺于网络聊天,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双方经常吵架,感情越来越恶化。从2011年8月份被告出去见网友,至今没有下落,原告多次去寻找被告,均未找到。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6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22日生育儿子韩秉文,于2008年7月28日生育女儿韩思琪。两个子女现均跟随原告韩岩生活。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便失去联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被告于2011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女韩秉文、韩思琪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韩秉文、韩思琪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韩秉文、韩思琪由原告韩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东审 判 员  李娅琳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红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