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英、郑新诉被告周申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郑新,周申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李桂英,女。原告郑新(系原告李桂英之子),男。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申文,男。委托代理人严乾龙,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岳阳市金鄂东路62号。负责人:马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英、郑新诉被告周申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郑新及委托代理人江文武、被告周申文的委托代理人严乾龙、被告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桂英、郑新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李桂英乘座原告郑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伍市镇茶鑫村四组十字交叉路口地段时与被告周申文驾驶的湘F9Y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李桂英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桂英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全休四个月,原告郑新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全休四个月。该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郑新与被告周申文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李桂英不负责任。后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周申文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212198.1元,被告周申文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申文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答辩人前期共垫付了原告33600元,包括医疗费及交通费等,其多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答辩称:1、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合法的驾驶及行驶资质;2、依据保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3、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原告李桂英、郑新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附卷),拟证明两原告身份信息。2、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7日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5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的原因,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郑新与被告周申文负同等责任,原告李桂英不负责任。3、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汉昌司法鉴定所(2012)临检字第A1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李桂英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已构成轻伤、其伤残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需自受伤之日起全休4个月;鉴定之日前医疗费用凭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发票为据审核处理;预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4、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汉昌司法鉴定所(2012)临检字第A11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郑新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已构成轻微伤;需自受伤之日起全休4个月;鉴定之日前医疗费用凭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发票为据审核处理;预计后段医药费2000元。5、长沙市雨花区索业名门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郑新是该公司员工,月收入6700元。6、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付款方为平江县交警五中队,收款方为向干林,项目及及金额为摩托车修理200元,拟证明原告郑新因修理涉案摩托车花费20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周申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原告郑新的误工损失还应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郑新的完税证明及因伤停发工资的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周申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附卷),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行驶资质。2、单号为12004581900029650328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拟证明湘F9YJ**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单号为12004581900029651971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为“按条款规定执行”。拟证明湘F9YJ**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收费发票33张,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发票5张,湖南省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收费发票18张,湖南省平江县第三人民医院收费发票2张;以上共计16222.56元(其中患者为李桂英的发票金额为11839.50元,患者为郑新的发票金额为4383.06)5、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金额均为450元的鉴定费收据及金额均为1150元的鉴定费收据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垫付两原告的鉴定费用1600元。6、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申岳汽车贸易经营部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维修发票一张,维修车辆牌号为湘F9YJ**,金额为1600元,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肇事车辆损失1600元。7、原告方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先期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原告对被告周申文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要求与原件核实;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方提供用药清单,并按15%的司法惯例扣除医保外用药;对证据5无异议,但说明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无异议,但说明应由原告负担此项损失;对证据7无异议,但要求折抵保险理赔款。被告保险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条款,拟证明对超出交强险责任的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及扣除医保外用药15%的规定。两原告及被告周申文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4,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缺乏出具该证明单位的工商登记证明,且无郑新的完税证明及工资详情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因无郑新本人付款的依据,也无修理涉案摩托车的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周申文提交的证据1、2、3、4、5、6、7,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七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七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情况,依法认证后查明:被告周申文系湘F9Y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2012年10月1日,被告周申文驾系驶湘F9Y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江县伍市镇普坪村往普祝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茶鑫村十字路口时,将原告郑新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后坐原告李桂英)撞倒,造成原告郑新、李桂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7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51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申文与原告郑新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乘坐人李桂英不负责任。原告李桂英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至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后陆续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及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郑新在平江县第三人民医院医治。两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共计16222.56元,均由被告周申文支付。2012年10月19日,被告周申文向两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2013年1月7日,原告李桂英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其伤残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需自受伤之日起全休4个月;鉴定之日前医疗费用凭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发票为据审核处理;预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原告郑新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需自受伤之日起全休4个月;鉴定之日前医疗费用凭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发票为据审核处理;预计后段医药费2000元。两原告在鉴定时花费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周申文支付。原告李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查实为:医疗费14839.50元(含后续医药费3000元,被告周申文付的医疗费118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315.99元(40028元/年÷365天×12天),误工费10665元(原告自己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残疾赔偿金127914元(30%×21319元/年×20年),鉴定费1150元,原告李桂英的损失总计为156244.49元。原告郑新的损失经庭审查实为:医药费6383.06元(含后段医药费2000元及被告周申文已支付的前期医药费4383.06元),误工费10774.66元(40028元/年÷12月×3月+40028元/年÷365天×7天),鉴定费450元,原告郑新的损失总计为17607.72元。另查明:被告周申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17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保险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认定原告郑新和被告周申文负同等责任,原告李桂英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原告郑新和被告周申文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第二点,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疗费148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315.99元,误工费10665元,残疾赔偿金127914元,鉴定费1150元。原告李桂英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无正式票据在卷证实,但在实际治疗过程中,多次前往浏阳、长沙等地,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200元及住宿费36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桂英的损失合计为172044.49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15199.50元,其他伤残损失为156844.99元。原告郑新的损失经庭审查实为医药费6383.06元,误工费10774.66元,鉴定费4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实,且在前往浏阳就医过程中可与原告李桂英一同前往,故原告郑新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郑新的损失合计为17607.72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6383.06元,其他伤残损失为11224.66元。关于第三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存在过错的原告和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于本案被告周申文是肇事车辆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本案中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英、郑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10000元。因本案中,两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共计21582.56元,两原告的损失应按其损失比例计算,其中原告李桂英依比例可获赔7042.50元,原告郑新可获赔2957.50元;属于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费用共计168069.65元,亦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两原告损失也应按比例计算,故原告李桂英依比例可获赔102653.56元,原告郑新可获赔7346.4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本案中,原告李桂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的费用为15199.50元-7042.50元=8157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156844.99元-102653.56元=54191.43元,共计62348.43元,其超出部分应由原告郑新与被告周申文按同等责任分担,即由原告郑新和被告周申文各负担62348.43元×50%=31174.22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对原告郑新主张权利,故原告应自负31174.22元,被告周申文负担31174.22元;原告郑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的费用为6383.06元-2957.50元=3425.5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11224.66元-7346.44元=3878.222元,共计7303.78元,亦应由原告郑新与被告周申文按同等责任分担,即被告周申文负担7303.78元×50%=3651.89元。本案中,被告周申文应分别赔偿原告李桂英31174.22元以及赔偿原告郑新36**.89元,共计赔偿34826.11元。因被告周申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担。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被告保险公司建议按15%予以剔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两原告应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剔除医疗费【(11839.50元+4383.06元-10000元)×15%】÷2=466.70元,剔除医保外用药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34359.41元(34826.11元-466.692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54359.41元。被告周申文已赔偿原告的27822.56元,应从中核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两原告126536.85元。被告周申文已支付的27822.56元及投保车辆维修费1300元,本案不作处理,由被告周申文另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英、郑新人身损害损失126536.85元;二、驳回原告李桂英、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法院履行帐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43001723666052501003,开户行:建行湖南省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原告郑新承担1122.5元,由被告周申文承担1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高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连光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