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1990年10月18日出身于生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8日中午,张某、陈某(二人已判刑)在固始县爱民路盗窃周某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3069元。当日下午,张某、陈某将该车运至潢川县桃林铺街道。被告人左某明知是盗窃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中午,张某、陈某(二人已判刑)在固始县爱民路盗窃周某一辆价值3069元的雅马哈牌电动车,并于当天下午,将该车运至潢川县桃林铺街道卖给左某。被告人左某明知是盗窃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被告人左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还雅马哈牌电动车。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左某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张某、陈某证言印证上述事实;鉴定意见,证实雅马哈牌电动车价格;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某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左某明采取的强制措施种类和时间。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主动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长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