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48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高维忠与杜吉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忠,杜吉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899号原告高维忠,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鳌山卫镇高袁庄**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53********。委托代理人张书英,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吉波,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鳌山卫镇高戈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刘晋尉,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维忠与被告杜吉波、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杜吉波、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14时33分许,被告杜吉波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岙兰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对行车道,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高维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吉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维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30487.52元。被告杜吉波所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杜吉波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为原告赔付损失8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4时33分许,被告杜吉波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岙兰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驶至9KM+400M处,在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原告高维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高维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吉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维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中、小指中节骨折等,住院7天。出院医嘱:三天换药一次、口服药物治疗、每月门诊复查X片,建议休息2个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051.92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处,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护理期限60日,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于青岛鲁艺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06.6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户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12051.92元、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6147.60元(102.46元/天×60天)、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180天)、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0487.52元。另查明,被告杜吉波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投有第三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杜吉波已赔付原告高维忠损失8000元。关于自费药部分,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称将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自费药明细,逾期视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高维忠与杜吉波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高维忠与杜吉波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就本案责任的划分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未在期限内提交自费药明细视为认可,因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有误,月工资应为32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损失为:医疗费12051.92元、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6147.60元(102.46元/天×60天)、误工费19206元(3200元/月×180天)、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9793.52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9191.9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9191.92元;原告伤残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07901.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7901.6元(10000元+107901.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杜吉波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应为6434.34元(9191.92元×70%)。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根据第三责任险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6434.34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足额支付,被告杜吉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吉波为原告多赔付损失1565元.56元(8000元-6434.34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124335.94元(6434.34元+11790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维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4335.9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高维忠116335.94元,支付给被告杜吉波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120元(含鉴定费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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