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辛xx诉被告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xx,王xx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593号原告辛xx,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原告辛xx诉被告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x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xx诉称,2009年初,被告依法承建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三环路口金润大厦工程项目。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大厦木工工程。经过几年辛苦劳作,原告按约定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被告三年中支付了部分木工工程款,结止2012年2月24日,尚欠23443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应于2012年农历6月底付清。现该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推诿拒绝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责令被告及时清偿工程欠款234436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承建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三环路口金润大厦项目工程。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大厦木工工程。双方按约定时间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被告三年中支付了部分木工工程款,结止2012年2月24日,下欠234436元工程款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12年农历6月底付清,并于2012年2月24日书写欠条一份。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2013年8月26日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部分调解协议条款,而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复印件、相关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作,从被告处承包金润大厦的木工工程,按期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要,支付部分木工工程款后,下欠234436元未付,并书写欠条一份,鉴于被告对该欠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应当付清欠款。因2012年2月24日被告所书写的欠条中为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23443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本案诉讼费48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勇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亚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