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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邵永宝、王海燕、邵某与被告王威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宝,王海燕,邵某,王威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邵永宝,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王海燕,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系原告邵永宝之妻)。委托代理人:邵永宝,系原告王海燕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邵某,男,200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邵永宝,系原告邵某之父。被告:王威平,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邵永宝、王海燕、邵某与被告王威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宝(兼原告王海燕委托代理人,原告邵某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威平、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20时40分,被告王威平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滦南县倴城镇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惠康医药商场门前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邵永宝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威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原告邵永宝检查费196.40元、车损63361元、价格鉴证费1900元、施救费1000元、拆车工时费6300元;原告王海燕医药费8759.05元、伙食补助34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703.99元、休息期间误工费9024.30元、陪护误工费1703.99元;原告邵某检查费245.80元;三原告交通费600元。另外,原告王海燕面部留下伤痕致十级伤残,原告邵某因惊吓身心受到伤害,二原告请求精神补偿费5000元。请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117096.53元。被告王威平辩称,我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损评估过高;拆解工时费已经包含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原告属于重复索要,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王海燕的误工时间应为90天,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司法鉴定费中200元的现金收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0时40分,被告王威平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滦南县倴城镇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惠康医药商场门前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邵永宝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威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永宝及其车辆乘坐人即原告王海燕、邵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威平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邵永宝与原告邵某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门诊检查,分别花去门诊检查费195.68元和245.80元。原告王海燕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王海燕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个月。原告王海燕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由丈夫即原告邵永宝陪护,二人共同经营滦南县群艺门窗经销处,该经销处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王海燕,经营范围为铝合金、塑钢、不锈钢、门窗及玻璃门制作销售及安装。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原告邵永宝医药费195.68元、车损63361元、价格鉴证费190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王海燕医药费8759.05元、伙食补助34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9024.30元(按制造业100.27元/天核算三个月)、护理费1703.99元(按原告实际损失即其诉讼请求核算);原告邵某医药费245.80元;三原告合理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3791.82元。原告王海燕与原告邵某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004000203)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表、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08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239、3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营业执照、户口本、行驶证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威平驾驶冀B×××××号车与原告邵永宝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致三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拆解工时费的辩解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海燕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本院酌定。原告邵某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06791.82元(含原告王海燕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交强险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威平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三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