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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48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6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抢劫罪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报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后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陈某某(已取保候审,另案处理)、刘某某、冉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郝某、飞飞、兵兵等人到榆阳区桃园路“东道主KTV”消费后,因发票真伪问题与KTV经理刘某乙发生冲突,被告人马某某与陈某某等人殴打刘某乙及保安杨某某,致杨某某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之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离开KTV,被告人杨某某持刀伙同刘某甲、贺某乙、艾某某(另案处理)持木棒追上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夫妻二人后,被告人杨某某持砍刀将王某某右手手掌砍断,刘某乙持木棒将王某甲打伤。经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四级;王某甲伤情为轻伤,属九级伤残。2012年9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某乙、郭艳飞(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榆阳区“阳光国会KTV”喝酒唱歌。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马某乙酒后将该KTV快乐天包间内点歌系统、电视、酒杯、烟灰缸以及大厅内电脑、感应门等设施砸坏,经评估损失价值共计47650元。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2年5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陈某某(已取保候审,另案处理)、刘某某、冉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郝某、飞飞、兵兵等人到榆阳区桃园路“东道主KTV”消费后,因发票真伪问题与KTV经理刘某乙发生冲突,被告人马某某与陈某某等人殴打刘某乙及保安杨某某,致杨某某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之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离开KTV,被告人杨某某持刀伙同刘某甲、贺某乙、艾某某(另案处理)持木棒追上与被告人马某某一起在“KTV”唱歌的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夫妻二人后,被告人杨某某持砍刀将王某某右手手掌砍断,刘某乙持木棒将王某甲打伤。经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四级;王某甲伤情为轻伤,属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发现榆阳区桃园路“东道主KTV”二楼在打架(其系该KTV保安),就上楼,看见一些人与KTV经理刘某乙撕拉,其问这些人怎回事,就被这些人拳打脚踢,打倒在地。之后等其醒来,到三楼找了菜刀,刘某甲、贺某乙、艾某某等人持木棒,追上刚才在KTV撕拉的人后,其持砍刀劈其中一男子的事实。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冉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郝某、飞飞、兵兵等人到榆阳区桃园路“东道主KTV”消费后,因发票真伪问题与KTV经理发生冲突,后殴打经理及一保安。之后离开KTV,后王某某打电话说右手手掌被砍断,王某甲被打伤,随即报案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冉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郝某、飞飞、兵兵等人到榆阳区桃园路“东道主KTV”消费后,因发票真伪问题与KTV经理发生争吵、撕打,被告人马某某与陈某某等人殴打KTV经理,期间,来了一名保安,被我们几人打得不动弹了。之后我们离开KTV,后KTV的几个人追上我,持刀将我的右手砍掉、将我妻子王某甲打伤的事实。4、证人刘某乙、贺某乙、艾某某、高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来榆阳区桃园路“东道主KTV”消费的几个人,因发票真伪与KTV经理及保安杨某某发生争吵、撕打,杨某某被打伤以及后杨某某追上一男子,持刀将该男子砍伤、刘某乙将一女子打伤的事实。5、证人刘某丙、叶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接到刘某乙的电话说“东道主KTV”消费的几个人,将刘某乙与保安杨某某打伤的事实。6、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明王某某、王某甲分别对砍伤、打伤自己的人辨认的事实。7、榆林市第二医院、榆阳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法)字(2012)112、0325、0326号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王某某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四级、王某甲伤情为轻伤,属九级伤残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寻衅滋事的事实。2012年9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某乙、郭艳飞(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榆阳区“阳光国会KTV”喝酒唱歌。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马某乙酒后将该KTV快乐天包间内点歌系统、电视、酒杯、烟灰缸以及大厅内电脑、感应门等设施砸坏,经评估损失价值共计4765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马某乙、郭艳飞等人在榆阳区“阳光国会KTV”喝酒唱歌。9月24日凌晨1时许,几人醉酒后将该KTV快乐天包间内的设施砸坏的事实。2、同案犯马某乙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23日晚8时许,其伙同杨某某、郭艳飞等人在榆阳区“阳光国会KTV”喝酒唱歌。9月24日凌晨1时许,几人醉酒后砸坏该KTV快乐天包间内设施以及砸KTV包间设施原因的事实。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我请被告人马某乙及杨某某等人在榆阳区“阳光国会KTV”喝酒唱歌。喝完酒我结算完帐就先离开了KTV,第二天早上听说我请的几个人醉酒后砸坏该KTV快乐天包间内设施以及砸KTV包间设施原因的事实。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郭艳飞一块的好多人在榆阳区“阳光国会KTV”喝酒唱歌。喝完酒郭艳飞结算完帐就先离开了KTV,刚出门与郭艳飞一起的几个人砸坏该KTV快乐天包间内设施的事实。5、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上述时间、地点,郭艳飞一块的好多人在榆阳区“阳光国会KTV”喝酒唱歌。喝完酒郭艳飞结算完帐就一脚踢翻了大厅的椅子,接着与郭艳飞一起的几个人就砸坏该KTV快乐天包间内设施的事实。6、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马某乙寻衅滋事砸坏东西经评估价值损失为476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且价值达到476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前科劣迹,依法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的手段残忍,致被害人王某某重伤并造成四级严重残疾,依法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致杨某某重伤并造成九级伤残,引发杨某某用菜刀砍断王某某右手手掌的严重后果,亦应对其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人民陪审员  李世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桂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