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翟青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梁玉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青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梁玉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543号原告:翟青杨,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宣义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玉根,男。原告翟青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梁玉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青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德臣、被告梁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青杨诉称:2013年4月5日15时许,梁玉根驾驶皖E-×××××号轿车沿二钢厂区内由东往西行驶至二钢连铸车间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皖E-×××××号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梁玉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99元、误工费2152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3560元,合计101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保险事实没有意见。二、对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涉案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持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误工费除工资是确定的损失外,奖金、保健费和年终奖属于不确定的的损失,不予认可。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梁玉根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26元,请求法庭并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5时许,梁玉根驾驶皖E-×××××号轿车沿马钢二钢厂区内由东往西行驶至二钢连铸车间门口左转弯时,与翟青杨驾驶的皖E-×××××号摩托车相碰,致翟青杨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楚江大队认定,翟青杨负事故全部责任。翟青杨受伤后被送至市中医院治疗,同年4月11日,因右上肢疼痛,翟青杨入住市中医院10天,期间一人护理。翟青杨因涉案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652元。另查明,梁玉根驾驶的皖E-×××××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梁玉根垫付医疗费726元。以上事实,有翟青杨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误工证明、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翟青杨因涉案事故受伤,财产损坏,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652元、护理费600元(10天×60元/天)、交通费120天、摩托车修理费3560元,合计9351元。原告诉请的年终奖500元属不确定损失,且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梁玉根作为侵权行为人,本应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翟青杨各项损失9351元,梁玉根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险。梁玉根垫付的医疗费726元系翟青杨因涉案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且未超出保险限额,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并案处理,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翟青杨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3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还被告梁玉根垫付款7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翟青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6元。由被告梁玉根承担(此款原告翟青杨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仰 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