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黄某某,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韩春花,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某,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友芳,邹城天仕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3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春花,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靳某乙(1995年阴历12月1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靳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20多年,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女,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正月原被告同居生活,1992年阴历3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靳某甲现已成年,1995年阴历12月11日生育次女,取名靳某乙,当时由于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也尚可。近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双方应当有更多的了解,感情基础也应当较好。并且婚后生育两女,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不能很好地处理家庭关系。如果双方在平时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相互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琐事等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