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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马乖勤与杨光、杨阳、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乖勤,杨光,杨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963号原告马乖勤,男,生于1958年4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朝丽,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光,男,生于1962年12月8日,汉族,居民。系陕DRY5**号小轿车车主。被告杨阳,男,生于1984年9月1日,汉族,居民。系陕DRY5**号小轿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赵小计,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岚,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飞,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马乖勤诉被告杨光、杨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乖勤及委托代理人马朝丽,被告杨阳及委托代理人赵小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乖勤诉称,2013年5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阳驾驶被告杨光名下的陕DRY5**号小轿车行驶在凤翔县陈村镇甲醇厂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乖勤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乖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颧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侧上中切牙外伤性冠折,左侧下方中切外伤性II°;5、颅脑损伤。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入解放军第三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硬模下积液(双颞部)、③颅骨骨折(左)、④颧骨骨折(左);2、牙折断;3、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后因无钱支付手术费用,未行颧弓骨折内切开复位手术,出院时医嘱:1、需择期行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择期行外伤性牙义齿修复,并需全休且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余款未支付,原告了解到被告杨阳驾驶的陕DRY5**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起诉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640.9元。被告杨光未到庭,无应诉和答辩意见。被告杨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陕DRY5**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被告垫付的75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杨阳的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陕DRY5**号小轿车的车主、驾驶员以及参加保险情况;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生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4、住院病历,证实原告治疗的事实;5、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6、医疗费结算票据;7、法医鉴定费收据;8、交通费票据;9、证人马武焕的证明和宝鸡市银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每天收入180元和原告之子月收入为5000-6000元。被告杨阳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无异议,但病历中显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7天,因事故拔出两颗牙而不是四颗;对证据5的鉴定程序和意见有异议,应当由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续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需要修理的牙齿不应是四颗;证据7没有正式发票;证据8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法院按照原告实际支出情况酌情核定;对证据9不予认可,从证据9的形式来看应当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而且开具的内容不客观,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用来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也不能用来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标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应当有用药清单作证,且受伤牙齿为两颗,不应当是四颗;证据5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7不认可;证据8由法院酌情核定交通费;证据9不予认可,无劳动合同、工资表,无单位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无纳税证明。被告杨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凤翔县医院住院结算单和解放军第三医院预交收据,用以证实被告在凤翔县医院垫付医疗费1565.86元,在解放军第三医院垫付5000元;2、交强险保险单。原告马乖勤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经过质证,法庭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予以认定;证据8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复查过程中确实支出交通费,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核定;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当地一般技工标准予以核定,对原告的护理费根据一般普工标准计算。对被告杨阳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阳驾驶被告杨光所有的陕DRY5**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陈村镇甲醇厂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乖勤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马乖勤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1、杨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马乖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8天,诊断为1、颜面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颧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侧上方中切牙外伤性冠折,左侧下方中切牙外伤性II°松动;5、颅脑损伤?被告垫付1565.86元医疗费。2013年5月30日原告转入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2838.9元,其中被告杨阳垫付5000元,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硬模下积液(双颞部)、③颅骨骨折(左)、④颧弓骨折(左);2、牙折断;3、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一月,一月后来院复查并行义齿修复;2、病情变化,及时复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乖勤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乖勤后续需对1十1外伤性缺失牙齿行烤瓷治疗,累计烤瓷牙齿4颗,每颗烤瓷牙齿的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仟壹佰元至壹仟叁百元(¥:1100-1300元),5-10年适时更换一次;并对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需择期行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其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左右(¥:20000元)。被告杨光所有的陕DRY5**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遂于2013年7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1038.90元,具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当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69640.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造成的后果无异议,主要争议在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原告马乖勤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补交相应的诉讼费,故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经核定为59444.76元。其中:1、医疗费14404.76元;2、护理费2240元(每天8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出院之日实际为28天;3、误工费5800元(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实际治疗28天,根据医嘱休息一月,误工天数为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每天30元,计算28天);5、营养费560元(每天20元,计算28天);6、后续治疗费34400元,①烤瓷牙齿4颗,每颗按1200元计算,尚需更换3次,烤瓷牙齿的费用为14400元;②对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需择期行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续相关治疗费用按20000元计算;7、交通费酌情计算400元;8、鉴定费800元。原告马乖勤和被告杨阳均系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马乖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阳驾驶陕DRY5**号小轿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方的损失总额为59444.7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644.7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杨阳赔偿56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理。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杨阳垫付的6565.86元。被告杨光作为陕DRY5**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明确侵权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乖勤经济损失58644.76元。二、由被告杨阳赔偿原告马乖勤鉴定费560元。三、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马乖勤返还被告杨阳垫付款6565.86元。四、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马乖勤自理。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马乖勤负担90元,被告杨阳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