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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文兵与被告魏乃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兵,魏乃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653号原告于文兵,男,1991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环、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乃生,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磊,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刚、张翠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文兵诉被告魏乃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魏乃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兵诉称:2012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魏乃生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禄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溧马高速施工段时,撞到其致其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路禄口中队(以下简称禄口交警中队)认定,魏乃生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现其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前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合计2768.3元。被告魏乃生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其垫付了医疗费用35079.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于文兵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魏乃生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溧马高速施工段时,撞到行人即原告于文兵,造成于文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禄口交警中队认定,魏乃生负全部责任,于文兵无责任。于文兵伤后至江宁区铜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于文兵住院31天。于文兵伤后先行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228.2元(含魏乃生垫付的医疗费35079.9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乃生垫付于文兵医疗费35079.9元。2013年7月,原告于文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伤后前期的经济损失。审理中,于文兵要求先处理前期经济损失,其他经济损失待后续治疗后主张。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魏乃生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撞到原告于文兵,造成于文兵受伤的交通事故,魏乃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文兵无责任。因保险公司与魏乃生就医疗费用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即由魏乃生赔偿于文兵其中的5584.2元,剩余部分3164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项下赔偿于文兵医疗费用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文兵21644元。因魏乃生垫付了医疗费35079.9元,则保险公司需支付于文兵2148.3元,返还魏乃生29495.7元。因医疗费对应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已经明确载明包含了伙食费600元,故于文兵再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文兵伤后前期的经济损失2148.3元,返还被告魏乃生垫付款29495.7元。二、驳回原告于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2元,由原告于文兵负担917元,由被告魏乃生负担25元(此款已由原告于文兵垫付,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魏乃生垫付款时将该款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于文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