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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杨震抢劫罪,杨震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震。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卫。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震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震及辩护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晚上,徐某醉酒后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万达小区19幢楼下路边。21时左右,被告人杨震驾车途经徐某身边,徐某让其帮忙去叫住在22幢的家人,后被告人杨震离开,离开时瞥见徐某手上拿着三星牌I9300型手机1只。之后,被告人杨震回家换好衣服又折返回徐某附近,并上前抢徐某手中的手机。徐某感到有人靠近便紧握手机,被告人杨震遂用一只手用力掰开徐某紧握手机的手,另一只手拿走了手机。次日,徐某发短信告知被告人杨震愿以3,000元“赎回”该手机,被告人杨震感到该手机对徐某的重要性,便发短信向徐某索要5,000元以归还手机,后因徐某报警而未能得逞。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803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赃物及短信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绍兴县公安局发还清单、相关发票、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震及辩护人李卫关于被告人杨震取得手机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徐某案发时虽醉酒躺倒在路边,但某被告人杨震求援,其当时意识清醒。在被告人杨震上前抢其手机时,其感觉到有人靠近并立即作出用手握紧手机的反应。上述行为表明徐某当时已有所防备。随后,被告人杨震又用手用力掰开徐某紧握手机的手并拿走手机。被告人杨震掰手的行为直接作用于被害人徐某身体部位,直接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且最终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而取得手机。综上,被告人杨震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不采纳被告人杨震及辩护人李卫的相关意见。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杨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震身犯两罪,应予并罚。根据被告人杨震敲诈勒索的金额、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不采纳辩护人李卫建议对被告人杨震的敲诈勒索罪行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