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六安某机电有限公司与某高山水泵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某机电有限公司,某高山水泵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64号原告:六安某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成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高山水泵厂。法定代表人:陈祥乐,董事长。原告六安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高山水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高山水泵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某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7月2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积欠货款705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54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某高山水泵厂未作答辩。六安某机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吗,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证明被告因购买原告电动机欠原告货款7054元。被告某高山水泵厂对原告证据1-2未提出异议,经庭审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六安某机电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高山水泵厂(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购买甲方生产的电动机积欠甲方货款7054元,还款期限: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底前清偿全部债务。解决争议的方式: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方有权起诉于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逾期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六安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高山水泵厂签订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六安某机电有限公司向被告某高山水泵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高山水泵厂应履行付款义务,拖延支付所欠的货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05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高山水泵厂支付原告六安某机电有限公司货款705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高山水泵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