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徐伟平与陈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平,陈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570号原告:徐伟平。委托代理人:吴志明。被告:陈永忠。原告徐伟平与被告陈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孝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平起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陈永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1年6月2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陈永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永忠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永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20日止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永忠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伟平与被告陈永忠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永忠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永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伟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20%自2011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0元,减半收取5645元,由陈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孝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