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89)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郭来,男,194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郭寅虎(系原告之子),男,1974年6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祁志全,男,195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祁志河,男,195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郭来与被告祁志全、祁志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芦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胡一、李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3年7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寅虎,被告祁志全、祁志河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来,被告祁志全、祁志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来诉称,原告郭来与被告祁志全、祁志河共同居住在卑家店镇一街村四十丈大街30号和29号,系相邻关系。29号和30号院落中间有一条由南向北3米宽的人行道。2011年被告祁志全和祁志河未经土地部门批准私自在人行道中间垒起一道砖墙,在该人行道北口修建一个门楼,在人行道中央部位靠近祁志河门口处盖两处煤棚子和一个鸡棚,使通行的道路约有0.6米宽的空间,造成原告通行不便,无奈只有经过30号北院住宅的堂屋通行,给原告造成诸多不便。古冶区国土资源分局多次派人协调,一街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主要领导也多次找被告调解,但被告祁志河、祁志全拒绝拆除人行道上的非法建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祁志全、祁志河拆除人行道上的非法建筑,恢复该人行道的通行能力,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祁志全辩称,我们一街村震后没有统一规划,因为我弟弟祁志河住在我房子的南面,通行都是通过我的堂屋,我为了祁志河出行方便,在我的宅基地东侧给祁志河留出了2.1米宽的过道,这个过道是给祁志河留的,而不是给原告留的,我留的过道是在我的宅基地里。原告在翻盖房屋后找我说想要打房顶,需要拆除部分小墙,我说我不想与你共事,我就没有同意,后来我碰到村主任李富明,他劝我说乡里总找村里,还是让原告把房顶打了,我说我和祁志河、村委会、原告三家一起商量此事,写个协议让原告交点押金,我们就让原告把房顶打上,后来原告和村委会也没有找我,在原告开始施工时我跟施工队要施工协议,施工队没有拿出来,但因为各种施工材料都准备好了,我就让施工队打房顶了,但要求施工队在打完房顶后将拆掉的小墙再给我垒上,施工队在完工后将小墙给垒上了。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两家房子中间的砖墙、北口门楼、两处煤棚子和一个鸡棚都是建在我的宅基地里,所以我不同意拆除。被告祁志河辩称,原告以前只有两间简易房,大约在2011年原告要翻盖新房时原告找到我跟我商量,说他要盖房,我说你盖房我不管,原告说想留西门,走两个房子之间的过道,我说我不同意。结果我与原告也没有说好,原告就开始动工了,我不让原告动工,建筑队的头子就问我不是说好了吗,我说没有说好,后来建筑队的头子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就来了,原告说我不留西门了你让我开工吗,我说不留西门我就同意开工,结果原告把房盖完了又留了两个西门。因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盖房并留了西门我们没有办法了,所以我与祁志全就在我与祁志全的宅基地上垒上小墙了。我垒上小墙后,原告想打房顶,原告就找人当说和,想打房顶,拆我们的小墙,我没有同意。过了几天原告亲自找到我,说了不少道歉话,就把我的心说软了,我就说让原告找祁志全说此事,祁志全对原告说让其找村委会,村长就给调解,当时的调解方案是先把小墙拆了让原告打房顶,打完房顶后再由原告把小墙恢复上。后来我就同意让原告打房顶了。原告还亲自和我说这个地方永远是我们的,我说咱们两家以前没有发生过冲突,以后也别发生冲突,原告也答应了。原告打完房顶后又到法院起诉我。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两家房子中间的砖墙、北口门楼、两处煤棚子和一个鸡棚都是建在我的宅基地里,所以我不同意拆除。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原被告房子中间的砖墙、北口门楼、两处煤棚子和一个鸡棚的主张是否合理合法进行了举证、质证:一、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老文书复印件9页,用以证明当时被告出资购买宅基地的情况,过道这个地方属于老文书宅基地里面。此老文书是在土地改革以后形成的,是老祖宗留下来的,是历史留下来的老宅基地。原告质证认为,在国家规定的文件中已明确指出土地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已经作废,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四份证据中已明确指出老房契已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而且二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应当有国家集体土地使用证,这是土地大清理以后发给他们的有效证件,二被告应当予以提交。2.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卑家店一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所留的过道是二被告的宅基地。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明只能代表村委的意见,而农村的土地和宅基地是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要求被告出具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证明,原告不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受法律保护。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份,证明二被告所说的过道是二被告的宅基地不合法,根据此法第30条规定,二被告所说的以前的老房契没有法律效力。②《唐山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农村宅基地清理中违法占地有关问题的通知》1份,此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大清查过后已经逐步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且四至已经确权属明,对当时大清查中国家的丈量办法都没有异议,所以确权发证。③《农村宅基地丈量办法》1份,此文件是1987年至1997年土地大清查初期唐山市土地管理局下发的,根据此办法第二条规定,二被告说的老房契在这三个文件下都已经失效了;根据第三条规定,在土地大清查过程中对二被告的房屋进行了丈量,并且填了登记表;根据第六条规定,证明二被告占用的通道是集体所有的;根据第八条规定,证明老房契已失效,没有法律效力,并且登记表在土地部门有备案,且已编制了档案。在大清理以后逐步进行了老宅基地证换新宅基地证的发放工作,所以二被告提出的老宅基地证和老房契不能受法律保护,如果二被告不能提供出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那么二被告的房屋也属于违法建筑,更何况侵占了集体所有的公用通道。④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份,该规定第29条、第52条证明祁志全所说其为祁志河留出的过道不是祁志全的,是公用通道。⑤《唐山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1份,该通知第四条与前面所述都是相印证的。原告根据以上规定认为二被告所提出的老房契在过去的几十年中早已失去法律效力,无法作为证据受到法律保护,而且在古冶区土地管理局房屋档案建制中二被告登记的四至也是东至西长12.22米,南至北长21.34米的确权登记,被告没有任何理由不允许原告盖房,占有集体土地私搭乱建更是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二被告占用的通道是集体所有的,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公用通道的非法建筑。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说的文件二被告没有看到过,所以也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文件均系国土部门在进行土地清理过程中如何对土地进行丈量、确权的依据,而国土部门如何对土地进行确权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2.唐古集用(卑农宅)更第(2002)付1105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3页,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郭来名下,当庭出示原件用以核对,此证据证明国家给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平面图,也有具体的尺寸,原告院墙的西面是公用通道,与二被告相邻。目前在国家土地大清理以后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才是法律依据,是受法律保护的土地证明。此证是2010年12月10日颁发的,当时宅基地上只有两间简易房,原告于2011年翻盖的房子,房子没有房产证。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在我们卑家店一街没有看到过谁取得过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震后盖的简易房,2011年翻盖的新房,此房也是在老宅基地上翻盖的。因被告方未对自己的质证意见提出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唐古集用(卑农宅)更第(2002)付1105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自己画的房屋及通道的结构平面图1份,原告进行了丈量,公用通道为3米,目前二被告在其相邻方公用通道上占用了2.2米,而且长度为21.34米。二被告质证认为,看不懂,也不会看。因被告方对此图未提出反证,且此图也真实的反映了现场情况,故对此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照片5张,用以证明现场的情况。二被告对照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卑家店镇一街村前四十丈29号宅基地档案,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卑家店镇一街村前四十丈29号宅基地档案材料复印件(盖章)12页。原告对以上材料没有异议,认为宅基地的清理登记表也非常清楚,而且在国家土地部门登记的数据也符合实际情况。二被告房屋档案中的四至均为东至西长为12.22米,南至北长21.34米,而目前侵占公用通道后的东至西长度为14.42米,其中与原告房屋院墙之间3米的公用通道二被告违法占用东至西长度为2.2米,南至北长度为21.34米的集体土地面积,非法私自搭建煤棚、鸡舍和围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出行。二被告对以上材料没有异议。因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档案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3年5月31日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现场采集照片13张。原、被告对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均无异议。四、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3年7月17日到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卑家店一街村民委员会向村委会工作人员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原、被告对此谈话笔录均无异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郭来的宅基地位于古冶区卑家店镇一街村前四十丈30号,四至为东至郭林、南至郭安、西至道、北至郭满,祁志全、祁志河的宅基地位于古冶区卑家店镇一街村前四十丈29号,祁志全的宅基地四至为东至道、南至祁志河、西至李大勇、北至道,祁志河的宅基地四至为东至道、南至毛风兰、西至李大卫、北至祁志全,郭来的宅基地在东侧,祁志全、祁志河的宅基地在西侧,中间有宽约2.8米的过道。此过道的形成过程:郭来家的老宅基地与祁志全、祁志河家的老宅基地原本相连,郭来家在东侧,祁家在西侧,在震后盖房时,因祁志河的房子在祁志全的房子的南侧,为了方便祁志河出入,祁家在自己的老宅基地里沿东侧向西留出了约2.2米宽的过道,郭来家也在自己的老宅基地里沿西侧向东留出了约0.6米宽的过道,由此形成了现在宽约2.8米的过道。但在2001年至2003年土地部门对宅基地进行清理丈量确权时,没有对此过道进行确权。古冶区卑家店镇卑家店一街村民委员会对于此过道应如何使用采取的处理方法为,认可此过道系双方从自家老宅基地里留出,此过道虽在宅基地清理确权时没有予以确权,但仍按谁家留的宅基地就归谁家使用的原则进行处理,不属于公共通道。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中虽然古冶区卑家店镇卑家店一街村民委员会认可被告祁志全、祁志河有权使用该过道中祁家从自家老宅基地中留出的2.2米宽的部分,但二被告所垒围墙及门楼确实影响了原告的出行,故依据相邻原则,二被告应排除妨碍,拆除该围墙及门楼,原告亦应对二被告作出相应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志全、祁志河将古冶区卑家店镇一街村前四十丈30号和29号之间的过道中其自垒围墙及门楼拆除。二、原告郭来给付被告祁志全、祁志河补偿款5000元。以上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郭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芦丽群审判员 王胡一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