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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黄×、陈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黄×,陈甲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543号原告:象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经营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路420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奚××。被告:黄×。被告:陈甲。原告象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陈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施某某同,由被告将龙某某园273号别墅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772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进场后支付23万元,木工进场支付23万元,油漆工进场支付23万元,尾款于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合同并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工程某工后,被告于2009年入住。装修期间,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后经催讨,被告又支付了17万元,尚欠402000元至今未付。据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工程款32万元从2009年1月1日起,工程款8.2万元从2010年2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为证明上述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建筑装饰施某某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和工程某工验收交付等作出具体约定的事实;3.龙某某园273号别墅装修清单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为772603.84元及被告黄×在清单上签字,并收取清单的事实;4.收款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万元的事实;5.手机短信内容打印件三张,证明2012年1月、4月、12月,2013年1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乙向被告陈甲催讨工程款,但遭被告推脱的事实。被告黄×、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被告黄×、陈甲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4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装修清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已经被告黄×签收,结合原告其他证据和本院现场勘查情况,可以证实原告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已经竣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短信内容的打印件,但经本院与手机上的原始短信核对,确属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遭被告推脱的事实。本院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1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施某某同,将龙某某园273号别墅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772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进场后支付23万元,木工进场支付23万元,油漆工进场支付23万元,尾款于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工程某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被告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原告,另定验收日期。被告如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直接入住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于2008年12月20日竣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但被告在未经验收情况下于2009年年初入住。装修期间,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其中2008年6月26日付款10万元,8月6日付款10万元。后经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付款7万元,2011年1月31日付款10万元。被告对尚欠的402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黄×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直接入住使用房屋,应视该房屋验收合格。本案被告黄×在原告通知其验收后,未经验收即直接入住使用装修竣工的房屋,应视该房屋验收合格,被告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为772000元,现被告黄×已支付了37万元,尚欠402000元未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支付剩余402000元工程款,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虽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陈甲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甲与被告黄×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与被告陈甲共同向原告象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2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8530元,由被告黄×与陈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光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静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