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徐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徐成,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号。负责人王知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加楼,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亮。原告徐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盱眙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人寿盱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加楼、颜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诉称,2008年10月份,原告经被告公开招聘组训一职,并经被告面试后到被告处工作,具体从事组训工作。原告十分珍惜这份工作,在工作中兢兢业业,由于工作出色,还被提升为职场经理一职。但被告却怠于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既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也不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被告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是被告却置若罔闻。原告不得已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单位并向盱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但是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35670元(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10月止)、经济补偿金7200元、2012年7月份工资1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952元(2008年11月至2012年7月)及社会保险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盱眙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事项有无经过仲裁,有无在法定期限内诉讼,由原告举证进行质证;2、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求是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原告经被告公开招聘、并经被告面试后到被告处从事组训工作。2012年12月18日双方正式签订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间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并由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个人代理人保证金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工作内容未有改变,仍从事组训工作,其职责是对直辖组业务系列人员进行日常活动管理、辅导、培训和陪访,以及业务系列人员具有的职责,其收入按直辖组业务保险销售员完成业务量的比例进行提取,由被告汇入原告在银行开设工资卡中。另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七条规定,保险营销员分业务员和业务主管俩大系列,业务主管系列设三级八档,三级包括组经理级、业务经理级。组经理级主管的职责;1,业务员系列的各项职责,2,对直管人员的日常管理、辅导、陪访、培训与激励。3,组织召开公司规定的各项会议。4,对直管人员投保单进行初审。5,职场布置,营造积极、健康的团队文化。6,拓展组织,培训主管,7,营销业务的工资规划及公司制度的贯彻与执行。8,为直管人员提供担保。9,公司委托的其他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个人代理保证金收据、保险员资格证书号,营销员佣金发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成到被告处原、被告签订的保险销售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是保险代理销售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在工作中没有直接从事保险销售工作,但其所从事的组训工作完全符合保险销售员管理办法规定的组经理的工作职责,其收入也是按直辖组保险销售员集体完成保险产品业务量取得佣金,因此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为改变双方间的保险销售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发给原告工作证只是因为开展业务需要,原告本人并不是被告单位职员,不受被告公司工作分配、纪律制度的约束。被告在原告工作中进行考勤,是保险行业的一种经营模式,是被告督促原告能更好的履行合同,为的是双方的合同利益,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在性质上属于行业监管,并非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对劳动者的人身进行管理。被告通过银行给付原告的报酬虽然形式上表现为工资,但该费用系从保险业务员完成的保险产品业务量的比例中提取的,其本质仍属佣金。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成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周立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敏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守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