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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林文谦与李燕生、李苏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谦,李燕生,李苏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林文谦,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李燕生,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李苏毅,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林文谦与被告李燕生、李苏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金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文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生、李苏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燕生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被告李苏毅对上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原告于2013年6月份向二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燕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李苏毅对被告李燕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燕生、李苏毅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书证《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玆向林文谦借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利率6分,定于每月前支付利息,如违约本人愿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此据,担保人:李苏毅,借款人:李燕生。2012年8月2日”。原告自称于2013年6月份向二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借条》是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李燕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李燕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6%,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苏毅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原告于2013年6月份之后向二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李燕生、李苏毅表示现无能力偿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李苏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被告李苏毅对被告李燕生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李苏毅承担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燕生追偿。被告李燕生、李苏毅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文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苏毅对被告李燕生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李苏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燕生追偿。被告李燕生、李苏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李燕生、李苏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雪英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