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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多跃与长丰县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多跃,长丰县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336号原告:张多跃,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士德,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华志,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多跃与被告长丰县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强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多跃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士德、被告长丰强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阮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多跃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向被告单位供应黄沙,至2013年7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结欠原告黄沙款1839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83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长丰强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付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长丰强大公司承认原告张多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张多跃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2013年7月8日结算后被告出具一份总的入库单,该单据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长丰强大公司应在张多跃催要后立即予以偿付,被告所称资金困难迟延付款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利率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丰县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张多跃货款183900元;二、驳回原告张多跃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按1990元收取,由被告长丰县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望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