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贵阳市花溪区新朝阳村醉安逸酒吧门口因琐事与申某丙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将申某丙面部及胸部打伤,导致申某丙左侧眉弓裂伤愈合创长1.9㎝,左胸第2、3、4、5肋骨骨折及右胸第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申某丙面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申某丙现金5000元。庭审后,被告人王某乙交至我院20000元人民币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双方对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及已交到本院的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申某丙的陈述、证人申某乙、王某丙、杨某、代某、刘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抓获经过、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刑,系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处以罪行相应的刑罚。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乙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但其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七十三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