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成都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廖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廖中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成都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牛王庙段***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李龙明,成都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钰。被告廖中正。原告成都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融源公司)与被告廖中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发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融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中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融源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廖中正为购买别克凯越汽车一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7000元。2012年4月1日,融源公司与廖中正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融源公司为廖中正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盐市口支行提供保证。2012年6月6日,因廖中正第一次逾期,融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为廖中正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盐市口支行进行了第一次代偿,代偿金额为4350元,后廖中正于当日向融源公司归还代偿款项。后融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29日再次为廖中正向上述银行代偿,金额分别为4296.14元和2200元,后廖中正于2012年10月24日再次向融源公司归还了上述代偿款项。其后,融源公司又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4月8日四次为廖中正向上述银行代偿,金额分别为2300元、2121元、2121元和2200元,共计8742元。至起诉之日,廖中正未再还款。根据融源公司与廖中正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廖中正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请求判令:1、廖中正向融源公司支付融源公司向银行代偿的按揭款8742元;2、廖中正向融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1922.83元;3、廖中正向融源公司支付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4066.48元;4、本案诉讼费由廖中正承担。被告廖中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融源公司(甲方)与廖中正(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购买凯越汽车一辆,委托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盐市口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方贷款金额为6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2121.67元;签订本合同时,甲方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贷款担保保证金,包括续保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将按本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该项保证金余额退还给乙方,如发生上述费用而保证金不足扣取时,乙方应无条件补交;第7.2条约定,当出现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第13.1条约定,预期违约:乙方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归还到期贷款本息时,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还将按乙方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向乙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金额×千分之六×逾期天数(注:逾期天数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不足90天按计算,以此类推);第13.2条约定垫款违约: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甲方根据贷款及担保合同为乙方垫款,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还将按如下公式向乙方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以上违约金直接由甲方向乙方追收或乙方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如保证金额度不足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追加要求。合同签订后,廖中正按照合同约定向融源公司交纳了1000元履约续保保证金。因廖中正逾期向贷款银行还款,融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为廖中正向贷款银行进行了第一次代偿,代偿金额为4350元;同日,廖中正向融源公司归还上述代偿款项。后融源公司又于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29日再次为廖中正向贷款银行代偿,金额分别为4296.14元和2200元,廖中正于2012年10月24日再次向融源公司归还了上述两笔代偿款项。其后,融源公司又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4月8日四次为廖中正向贷款银行代偿,金额分别为2300元、2121元、2121元和2200元,共计8742元;该四次代偿款,廖中正未向融源公司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融源公司提供的融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廖中正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7张、信用卡交易明细。本院认为,融源公司与廖中正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愿意为廖中正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盐市口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的签订,系融源公司与廖中正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廖中正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导致贷款银行向保证人融源公司主张权利,融源公司代廖中正向贷款银行偿还了七次借款本息,虽然廖中正向融源公司归还了前三次代偿款项,但是后四次代偿款项8742元,廖中正并未向融源公司归还。故融源公司要求廖中正向其偿还8742元代偿款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融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和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庭审后,融源公司根据本院要求向本院提交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载明:违约金含三部分,1、即依据担保合同第7.2条约定的按代偿款项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8742元×20%=1748.4元;2、依据担保合同第13.1条约定的逾期违约金:4350元×6‰×30天=783元,4296.14元×6‰×90天=2319.9156元,2200元×6‰×30天=396元,2300元×6‰×180天=2484天,2121元×6‰×150天=1908.9元,2121元×6‰×120天=1527.12元,2200元×6‰×60天=792元,共计10210.9356元;3、依据担保合同第13.2条约定的垫款违约金:第一次逾期4350元×10%×1=435元,第二次逾期4296.14元×15%×2=1288.842元,第三次逾期2200元×20%×3=1320元,第四次逾期2300元×20%×4=1840元,第五次逾期2121元×20%×5=2121元,第六次逾期2121元×20%×6=2545.2元,第七次逾期2200元×20%×7=3080元,共计12630.042元;上述违约金共计24589.3776元。本院认为,融源公司主张的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融源公司与廖中正签订的担保合同的具体约定,故对该笔违约金金额24589.377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融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剩余金额7333.4524元(31922.83元-24589.3776元=7333.4524元)由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由于廖中正已向融源公司交纳了1000元履约保证金,按照担保合同约定,违约金可从该保证金中扣除,故扣除已缴纳的1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廖中正应当向融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3589.3776元。对于融源公司主张的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4066.48元,由于融源公司未提供产生该项费用的相关依据,故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中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8742元;二、被告廖中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23589.3776元;三、驳回原告成都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廖中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廖中正负担332元,由原告成都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发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