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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粟华玉、莫付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粟华玉,莫付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荔浦县。法定代表人袁福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远旭,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青山支行信贷员(特别授权)。被告粟华玉。被告莫付伦。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粟华玉、莫付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玉勇、代理审判员欧仕强、人民陪审员莫翠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谭玉勇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罗军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华玉、莫付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诉称,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9年2月10日以木材加工为由,以粟华玉的名义向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青山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月利率为4.5‰上浮40%,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结息方式按季结息。2012年2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相应利息(算至2013年4月10日止利息为7734.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粟华玉的借款申请报告、农户借款申请书各1份,证实粟华玉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9000元,保证人为莫付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粟华玉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贷款19000元用于木材加工,保证人为莫付伦;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以合同于2009年2月10日向被告粟华玉发放了贷款19000元;原告广西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本,证实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利息655.96元,本金19000元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粟华玉、莫付伦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粟华玉、莫付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粟华玉、莫付伦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0日,二被告以木材加工为由,以粟华玉的名义向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青山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9000元,保证人为被告莫付伦。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月利率为4.5‰上浮40%,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原告并于当日依约向被告粟华玉发放了贷款19000元。二被告用款后,仅偿还了利息655.96元。2012年2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粟华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被告粟华玉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接受合同的约束。被告粟华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归还贷款本金19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没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该债务依法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莫付伦虽在借款合同中为保证人,但实为实际借款人之一,对所欠原告之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粟华玉、莫付伦共同偿还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9000元及未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粟华玉、莫付伦共同承担。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玉勇代理审判员  欧仕强人民陪审员  莫翠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军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