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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童琼辉与林开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琼辉,林开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童琼辉,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委托代理人林秀权,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被告林开地,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李筠,福建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代表人彭伟豪,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童琼辉与被告林开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才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琼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秀权,被告林开地委托代理人李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琼辉诉称,2013年2月22日16时50分,被告林开地驾驶粤UDD6**号二轮摩托车从云霄县火田镇高田村沿X533线往后埔村方向行驶,至X533线(马火线)高地村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摩托车碰撞前方行人原告童琼辉,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云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开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霄县医院门诊进行抢救,后转东山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并继续随诊两个月。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7643.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87天X123元/天=10701元,护理费3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9570.2元。被告林开地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57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7643.2元,答辩人有异议。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中,云霄县医院门诊费用2910元,与本案无关;关于东山县医院住院医疗费4733.2元中有可能有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答辩人有权剔除非医保用药及诊疗项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没有依据。2、答辩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3、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依据及护理期限证明,护理费不应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5、交通费及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6、原告病情属于轻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7、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开地辩称,1、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答辩人不清楚原告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该条款无效。所以,即使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也不应剔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云霄县医院门诊治疗时,答辩人有预付1800元的医疗费给原告。3、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童琼辉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比例。证据2、证明,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3、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4、收费票据、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医疗费支出。证据5、云霄县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门诊费用支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林开地质证,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有预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00元。证据4云霄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距离事故发生5个月,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东山县医院的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中可以看出原告自身存在原发性疾病,存在不合理用药的情形;出院记录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应门诊治疗2个月,与出院记录不一致,应该以出院记录记载为准;东山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林开地提供证据强制保险单,证明粤UDD6**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的事实。原告童琼辉质证对强制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云霄县交警大队调取如下三份证据:粤UDD6**号二轮摩托车保险复印件一份、被告林开地摩托车驾驶证一份、被告林开地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粤UDD6**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及被告林开地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童琼辉和被告林开地质证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及证据4当中的东山县医院的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被告林开地提供证据强制保险单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调取的证据粤UDD6**号二轮摩托车保险复印件一份、被告林开地摩托车驾驶证一份、被告林开地的户籍信息一份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当中的云霄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与证据5门诊费用日清单能互相印证,出具的时间2013年7月19日系原告向医院结算的开票时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6时50分,被告林开地驾驶粤UDD6**号二轮摩托车从云霄县火田镇高田村沿X533线往后埔村方向行驶,至X533线(马火线)高地村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摩托车碰撞前方行人原告童琼辉,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云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开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霄县医院门诊进行抢救,第二天转东山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7天,支付门诊及住院期间医疗费人民币7634.78元。出院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并继续随诊两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粤UDD6**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林开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开地预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被告林开地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林开地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童琼辉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童琼辉属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人民币7634.78元,误工费人民币3444元(28天×123元),护理费人民币1960元(28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28天×15元),交通费有实际发生,酌定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382元(7634.7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040.78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和出院后随诊治疗二个月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及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肇事车辆粤UDD6**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开地预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受偿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童琼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7040.7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童琼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56元,原告已垫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才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剑峰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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