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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至城阳区某小区32号楼下,无理滋事,脚踢小区内停放的五辆汽车。经价格鉴定,给被损车辆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253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至城阳区某小区32号楼下,无理滋事,脚踢小区内袁某某、周某某等人停放的五辆汽车。经价格鉴定,给被损车辆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253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对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经与五被害人自愿达成谅解,且已经赔偿五被害人的修车损失,五被害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某的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收条,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周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社会秩序,无理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赔偿谅解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