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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四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毛苏娟与杨军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苏娟,杨军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初字第00156号原告毛苏娟委托代理人施浩,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雯倩,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志委托代理人赵明。委托代理人牛琳。原告毛苏娟与被告杨军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苏娟的委托代理人施浩、邢雯倩,被告杨军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牛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科公司)的10%股权计100万元出资,以100万元转让给被告杨军志,杨军志应于3日内支付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配合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由被告签收。原告转让的10%股权,经多次分红转增等,现已变更为1354.5万股份,占睿科公司6.45%。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睿科公司1354.5万股份;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军志答辩称:双方依据转让协议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于法无据;协议虽约定3日内付款,但根据睿科公司的惯例,受让人以打欠条的方式,确定付款时间为睿科公司上市以后。被告已经向原告的丈夫黄伟民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双方的转让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只能待公司上市后再向被告主张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睿科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9日,股东有毛苏娟、杨军志等人,注册资本500万元,分两次注入,其中毛苏娟出资350万元,杨军志出资50万元。2009年1月4日,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1000万元,股东出资登记相应变更为毛苏娟720万元,杨军志100万元。2010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毛苏娟将其睿科公司10%股份以100万元转让给杨军志,杨军志应于三日内支付转让款。后毛苏娟又将其持有的25%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邵华,工商登记变更为毛苏娟出资595万元,杨军志出资200万元。2010年8月16日,毛苏娟又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黄伟民(毛苏娟与黄伟民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4日离婚),工商登记变更为黄伟民595万元,杨军志200万元。原告毛苏娟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被告杨军志未按协议约定在3日内向原告毛苏娟支付转让款100万元。原告毛苏娟称,睿科公司的注册资本经多次变更增加,实际是由多次分红及公积金累计,其原持有的公司100万股份(占10%)现应为1354.5万股份,占睿科公司6.45%。杨军志对此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杨军志称,其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由毛苏娟的丈夫黄伟民代签,在签订协议后,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因为按照公司的惯例,无需支付,仅打欠条承诺公司上市后支付即可,其已按照此惯例向毛苏娟的丈夫黄伟民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被告并向法庭提供其公司滑跃山、邵华、王静的证言,称其公司确有此惯例,毛苏娟应待公司上市后再向其主张。毛苏娟承认转让协议是由黄伟民代签,当时黄伟民与其系夫妻关系,但毛苏娟否认公司有此惯例,并否认被告给黄伟民出具欠条一事。被告杨军志对此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3年1月21日,毛苏娟的代理人施浩律师向杨军志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杨军志于2013年1月25日回复称:该协议解除时效已过,双方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合法有效。另查,睿科公司尚未上市,是否能够上市尚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毛苏娟已按约定办理了工商登记,将其持有的睿科公司10%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杨军志的名下,但被告杨军志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被告杨军志辩称公司有惯例,以欠条方式承诺待公司上市后支付,其已向毛苏娟的丈夫黄伟民出具了欠条,但毛苏娟不予认可,被告杨军志除证人证言之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同意变更支付转让款的期限或方式;且其所称惯例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规定的支付方式及期限明显矛盾。被告杨军志所称惯例,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予支持。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睿科公司的100万股份占10%的股权,经多次分红增资后,现为1354.5万股份,占睿科公司6.45%,双方对此均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军志返还其睿科公司6.45%的股权,计1354.5万股,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杨军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毛苏娟返还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6.45%股权,计1354.5万股;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9070元(原告毛苏娟已预交),由被告杨军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晓娟审 判 员  岳新文代理审判员  蒋卫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乌 博 关注公众号“”